(2015)杭西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楼民法、郭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楼民法,郭英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584号原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虎跑路31号。法定代表人:林韵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坡、汪星来,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楼民法。被告:郭英红。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希腾,浙江百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楼民法、郭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坡、汪星来,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希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楼民法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借款到期后,双方协商一致就该笔剩余借款订立了续借合同,确定最终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3日。被告郭英红就被告楼民法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向原告作出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楼民法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2月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72000元;二、被告楼民法支付借款利息462000元(自2012年2月4日暂计至2015年1月4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三、被告楼民法按逾期未还借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345000元(自2013年2月4日暂计至2015年1月4日,此后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四、被告郭英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答辩称:第一,被告楼民法从未因为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诉均不属实。原告曾经承包施工由被告承接的黄山世贸绿洲五期A标段工程与原告签订经济承包责任合同,承包合同中约定对于工程款规定使用额度之外的料工费列支另行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楼民法因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这个借款合同是承包合同的从合同,双方之间关于借款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按照主合同来确定,故本案应当属于工程款纠纷。第二,在施工过程中,因为原告负责项目财务的统一管理,工程中所有工程款项资金都纳入了原告的统一管理,因此被告楼民法对工程中自己能够使用的工程款额度并不清楚,原告也从未告知被告楼民法。在这样的情况下,受原告的误导和欺诈,为了拿到工程款,让工程顺利施工,被告楼民法不得已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目前,被告楼民法得知建设单位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包括退还的保证金至少有2600万元,该款项原告一直以来没有按照额度拨给被告楼民法使用,该些工程款应当冲抵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第三,原告提供的款项的支付凭证与其主张的借款合同不对应,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计算的起算时间和计算的标准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法律关系来处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楼民法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2.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依被告楼民法的要求将借款支付给了其指定的收款人;3.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2年2月3日被告楼民法无力偿还证据1中的借款,申请续借,双方就此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并对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重新进行了约定;4.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郭英红就被告楼民法向原告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李文坚付款和8月9日所涉3万元不予认可,其余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款项是用于工程,不是被告楼民法个人借款,原告收到的工程款已经足以抵扣本案付款凭证中支付的款项。两被告共同提供证据如下:1.安徽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1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中标承建黄山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世贸绿洲5期A标段工程;3.项目管理经济责任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将其承接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的事实,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其实是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而不是借款合同;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于2012年2月份竣工的事实,说明在这期间左右相关的工程保证金已经退还的事实;5.电汇凭证26张,证明建设单位合计支付原告2339.32057万元的工程款,据被告所知原告已经收到260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包括退还的保证金在内,这些款项足以抵扣工程施工中原告以借款名义向被告支付的款项,而且有些款项本来就是在工程款额度内原告需要支付给被告的,并不需要签订借款协议的;6.EMS快递单1份、要求用工程款抵扣借款的通知1份,证明被告楼民法向原告发送通知,要求以工程款抵扣借款,如果有多余部分的,则原告需要则另外支付被告工程款。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仅反映了原告承接工程项目并就该项目的施工管理等相关经济责任与被告楼民法签订了承包合同的事实,双方基于这份合同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基于借款合同发生的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没有任何关联性的;证据5、6与本案无关,该通知内容涉及的是工程款,本案中被告主张抵扣的这些债权并未经双方确认也未经法院以判决、调解书等正式法律文书进行去确认,被告主张的抵扣纯属子虚乌有,至于被告证据中显示的案外第三方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明细与本案无关,相反通过被告提交的这份要求以工程款抵扣借款的通知书中可以看出被告承认其曾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及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2011年8月9日所涉3万元领款凭证虽系复印件,但双方续签的借款合同中也约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可以印证该笔三万元属于涉案借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对两被告提供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5、6加盖有发包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2日,被告楼民法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作为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用途为材料、工资,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4.4%计,借款期限届满,如甲方未能足额向乙方偿清借款本息的,甲方应按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期间借款利息外,并应按借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楼民法在2011年8月期间填写的支票申批单三份,载明:申请部门(项目部)黄山项目部,合计申请金额为77万元,被告楼民法在经办人处签字。原告于2011年8月3日向被告楼民法转账50万元,8月8日向被告楼民法指定的收款人转账27万元。被告楼民法还在该期间填写领款凭证两份,原告于2011年8月5日向被告楼民法转账15万元,于8月12日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转账3万元。原告向被告楼民法转账5万元。以上款项合计10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楼民法未按约还本付息,双方于2012年2月3日续签《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借款利息月利率为13.2‰,借款期限届满,如甲方未能足额向乙方偿清借款本息的,甲方应按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期间借款利息外,并应按借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日,被告郭英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楼民法于2012年2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郭英红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楼民法与原告之间于2011年8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上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等,双方之间存在明显的借贷合意,原告提交的款项交付凭证即有被告楼民法签字的支票申批单及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其交付借款的义务已经完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楼民法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予以认定。两被告辩称案涉款项系原告代被告楼民法交纳给黄山世贸绿洲五期A标段工程发包方的履约保证金,与上述《借款合同》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双方之间因建设工程产生的纠纷,和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楼民法在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又于2012年2月3日续借上述款项。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楼民法应当归还上述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根据原告实际交付款项的时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经计算,被告楼民法应当向原告支付截止2012年2月3日的利息72000元、2012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3日期间的利息160600元。原告与被告楼民法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按借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现原告既主张逾期利息,同时也主张违约金,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已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本院参考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2月4日起暂算至2015年1月4日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为476933元。被告郭英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郭英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应及于其签订该《保证合同》前被告楼民法欠付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楼民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160600元(2012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3日),逾期利息及违约金476933元(暂算至2015年1月4日),合计1637533元,2015年1月5日起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年息24%及未归还本金数额支付至上述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郭红英对楼民法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楼民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2月3日前欠付的利息72000元;四、驳回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56元,由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3元,由楼民法负担10093元。其中楼民法负担部分由郭红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容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