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历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济南岱泽泰山名饮超市有限公司与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岱泽泰山名饮超市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王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387号原告济南岱泽泰山名饮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刘新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勤伟,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超,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职务不详。被告王谊,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原告济南岱泽泰山名饮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王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岱泽泰山名饮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勤伟、尹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王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岱泽泰山名饮超市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王谊代表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了和田玉玉琮一块、和田籽玉貔貅一块,货款总计为142000元,当时未付货款,被告王谊出具了收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4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42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济南岱泽泰山名饮超市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18日济南岱泽泰山名饮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出库单1张,证明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和田玉玉琮及和田籽玉貔貅各1件,货款共计14.2万元;同时该证据也证明第一被告泰安分公司负责人王谊签字确认,该货款尚未支付。2、分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及分公司负责人履历表各1份,证明被告王谊系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有权利且原告也有理由相信王谊代表第一被告购买和田玉玉琮及和田籽玉貔貅。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王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未答辩。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确认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被告王谊以“中建八局一公司”的名义从原告济南岱泽泰山名饮超市有限公司购买了和田玉玉琮及和田籽玉貔貅各1件,货款共计14.2万元;被告王谊在原告济南岱泽泰山名饮超市有限公司提供的“收货单”上对上述事实予以签字确认,但该收货单并未加盖“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此外,该收货单的右下方载明“此单确认货已收款未付。”另查明,被告王谊系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泰安分公司的负责人。本院认为,被告王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谊以“中建八局一公司”的名义从原告济南岱泽泰山名饮超市有限公司购买了14.2万元的和田玉,但“收货单”上并未加盖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王谊的行为亦不符合“表见代理”之情形,故本院认为,被告王谊虽系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的负责人,但上述购买行为应视为被告王谊的个人行为,原告济南岱泽泰山名饮超市有限公司无权要求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济南岱泽泰山名饮超市有限公司提供的“收货单”上明确载明被告王谊的购货金额为14.2万元且“货已收但款未付”,故原告济南岱泽泰山名饮超市有限公司有权以此为据要求被告王谊支付14.2万元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岱泽泰山名饮超市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王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济南岱泽泰山名饮超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所欠货款14.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济南岱泽泰山名饮超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0元由被告王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立强人民陪审员  李洪有人民陪审员  李 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冉珍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