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民一初字第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汪某甲、贾某某与崔某某、汪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贾某某,崔某某,汪某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民一初字第0158号原告汪某甲,男,生于19xx年x月x日。原告贾某某,女,生于19xx年x月x日。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甘肃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被告汪某乙,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汪某甲、贾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汪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炳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崔某某、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贾某某诉称:1993年我父亲汪某丙将自家的承包地与本社崔某甲家位于峪口沟门(也叫苜蓿地,四至为:东至崖、南至小庄大路、西至周某某、北至徐某某)的1.38亩承包地兑换,用于我们弟兄婚后分家修建住宅。1994年我们结婚后与父母分家,该承包地分给我们耕种。由于我们经常外出打工,对承包地疏于管理,被告崔某某家便在我家承包地南头下边挖土抢占,我们制止不听。2009年赵某某在我家地南边取土,结果被告崔某某又抢占了赵某某取土后的地方。2011年被告崔某某将抢占的地方又卖给被告汪某乙,经镇、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现要求二被告归还我们被抢占的承包地,并要求被告崔某某赔偿抢占我们承包地的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崔某某辩称:1980年包产到户后,我父母将峪口沟口崖下的约30平方米的荒地开垦后耕种,已30余年,四至为东至汪某丁耕地,南至二社农路,西至小庄农路,北至苜蓿地崖,崖高约8-10米。而原告家的承包地在崖上面,两块地四至明确,不存在任何纠葛。2011年我将该地送给汪某乙耕种。现原告无理取闹,意欲强行侵占本属我家的土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某乙辩称: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原本属于崔某某家所有,一直由崔某某家耕种,长达30余年。2011年崔某某将该地送给我管理使用。现原告起诉我没有任何道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汪某甲父亲汪某丙将自家的承包地与本社崔某甲家位于峪口沟门的1.38亩承包地(又叫苜蓿地)兑换,该地的四至为:东至崖、南至小庄大路、西至周某某、北至徐某某。该地南面为崖,崖高约8-10米,崖下是农路。1994年二原告结婚后与父母分家,该地分给二原告耕种。期间,被告崔某某的父母将农路与崖之间的空地约30平方米开垦后耕种。2009年经原告同意,赵某某在原告承包地南边取土400多方。赵某某取土后的地方亦被被告崔某某圈占。2011年,崔某某将以前所开的荒地连同后面圈占的地方一并送给被告汪某乙管理使用。汪某乙在该地块堆放了石头。2014年,原告将该承包地从上到下整体取土下低,现该地南边崖高约2米左右。为此,原、被告产生纠纷,经镇、村干部调解未果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汪某丙与崔某甲兑换承包地时所写的证据;2、渭源县峪岭村委会证明;3、路园镇财政所证明;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5、渭源县路园镇调委会《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6、赵某某的证明;7、部分村民签名盖章的证明。经质证,二被告对路园镇财政所的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没有意见,对赵某某取土和镇、村干部调解过纠纷的事实认可;但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崔某某提交的崔学义、汪某丁及崔某甲之子崔荣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汪某丙与崔某甲兑换承包地时所写的证据与渭源县峪岭村委会的证明,相互印证,证实峪口沟门(苜蓿地)是原告的承包地,该地南面界限是农路。关于原告提交的部分村民签名盖章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法庭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崔学义、汪某丁及崔某甲之子崔荣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父亲汪某丙与崔某甲兑换承包地时所写的证据和路园镇峪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承包地南面界限为农路,因此原告承包地崖下至农路之间原有的土地应属原告承包地的范围,虽然被被告父母开垦后耕种,但被告崔某某并不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也无权将该地送给汪某乙使用。2009年赵某某取土后的地方,亦属原告承包地的面积,被告崔某某圈占后又送给被告汪某乙堆放石头,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某、汪某乙停止侵害原告峪口沟门(苜蓿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由被告汪某乙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清除堆放在原告承包地的石头。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崔某某、汪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蒋炳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庆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