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薛媛诉被告大同市第二十一中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媛,大同市第二十一中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663号原告薛媛,女,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第二十一中学校,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光华街1号。法定代表人郭成玉,该学校校长。原告薛媛诉被告大同市第二十一中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大同市第二十一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郭成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媛诉称,被告原名为大同市第二发电厂职工子弟学校,大约在2012年底改为现名。原告是具有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的教师。2006年底原告被被告聘为初中部生物课教师,但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工资待遇在全校最低,其它教师每月工资都在2700元以上,但原告每月工资只有12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经七年,从未违反过学校纪律。2014年被告电话通知,辞退原告。2014年9月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大同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驳回原告仲裁请求的仲裁裁决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按照同工同酬的待遇,为原告发放工资,继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工资138000元(从2007年1月计算至2014年8月,每月补发1500元),并补缴相应的各项社会保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教师资格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从事教师的资格;2、二电厂中学证明、荣誉证书、中学课程安排表、学情监测表、课程表、阅卷表、十条禁令承诺书、监考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06年1月至2014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3、大同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被告大同市第二十一中学校辩称,薛媛在2007年1月开始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在我校任教,被告方只是用人单位。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一直是同工同酬,不存在差别待遇。被告也为原告缴纳了各项保险。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劳务派遣协议,证明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通过劳务派遣公司解决教师不足的问题;2、2011年至2014年劳务汇总表及被告缴纳的劳务费明细表,证明被告缴纳保险的详细数据;3、劳务费表,证明原告领取的工资数;4、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天途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5、劳务费用报销单及发票、劳务派遣费明细单,证明学校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协议及支付的劳务派遣费用,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关系;6、劳动合同书,证明薛媛与天途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原告待证明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务费用报销单、发票及劳务派遣费用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原告均不认可,认为劳务费表、劳务汇总表及被告缴纳的劳务费明细表是被告自己制作的,劳务派遣协议是无效协议不质证。庭审中原告陈述2006年底,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组织原告同天途公司签订合同,但原告与天途公司无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薛媛与大同天途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大同天途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原告薛媛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为用工单位。本院认为,原告与大同天途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而被告是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不应对原告承担用工单位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薛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璟人民陪审员 王耀华人民陪审员 温廷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静段丽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