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邹庆花与仁怀市小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吴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庆花,仁怀市小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吴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邹庆花,女,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劲松,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仁怀市小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再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永,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代表人刘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庆花诉被告仁怀市小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康货运公司)、吴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仁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庆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劲松、被告吴永、被告人民财保仁怀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康货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庆花诉称,2014年10月15日15时40分,被告吴永持证驾驶被告小康货运公司所有的贵C*****号中型货车(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于被告人民财保仁怀公司),由仁怀市九仓方向往仁怀市中枢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小九线0公里800米路段时与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仁怀市中医院治疗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程度达十级,并需后续治疗费7,000.00元~8,0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吴永支付,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永、小康货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22,100.00元、护理费11,840.80元、交通住宿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113,437.22元。被告小康货运公司辩称,贵C*****号车实际车主时本案被告吴永,吴永将该车挂靠在我公司经营,我公司未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仁怀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的诉请赔偿的损失请求依法认定(并附送保险单、挂靠协议书)。被告吴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小康货运公司的答辩意见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给原告52000元,实际用去49137.00元,其垫付的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仁怀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要求依法确认,对被告吴永垫付的医疗费用,因原告没有主张,不同意一并处理,由被告吴永持医疗费票据到我公司索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5时40分,被告吴永持证驾驶贵C*****号中型货车由仁怀市九仓方向往仁怀市中枢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小九线0公里800米路段时与公路上的工人邹庆花相接触,造成邹庆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仁怀市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左外踝骨折;左踝部皮肤裂伤并异物留存。住院62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受凉;扶双拐不负重行走4周,2周复查一次X片,在医师指导下逐渐行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避免二次伤害导致骨折再次发生,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永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52,000.00元,原告用此费用支付医疗费49,740.20元(医疗费发票原告已交被告吴永保存)后,尚余2,259.80元。2015年4月3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邹庆花于2014年10月15日所受损伤致左内外踝骨折、遗留左下肢活动障碍达伤残十级标准;邹庆花左内外踝骨折内固定取出术需费用7,000.00元~8,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0元。2012年11月4日起至今,原告随其子罗松林居住在习水县东皇镇黑鹿社区。另查明,贵C*****号中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小康货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吴永,吴永将该车挂靠在小康货运公司经营,被告小康货运公司将贵C*****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仁怀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房屋买卖合同、习水县东皇镇黑鹿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习水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被告吴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具体损失应依法计算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并参照《2014年贵州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及相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00元,没有超过评估意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虽然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时在建筑工地工作,但没有证据证明其长期从事该工作,故误工费只能比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则误工费为13,244.63元(28,437.00元/年÷365天/年×17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虽未提供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证据,但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一人陪护,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其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4,829.8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恢复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出院医嘱,没有要求陪护,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原告受伤住院、鉴定的事实,本院酌定支持交通住宿费1,20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00元,出院医嘱虽然要求加强营养,但没有明确的营养期限,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400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有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意见和其居住在城镇区域超过一年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00元,有鉴定机构的收款依据和鉴定意见书证实,且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10,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共计85,770.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永驾驶的贵C*****号中型货车向被告人民财保仁怀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仁怀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5,770.85元。对被告吴永垫付给原告支付医疗费后剩余的2,259.80元,因该款在原告处,应当从原告获赔款中扣除后,由被告人民财保仁怀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吴永。对原告受伤后被告吴永垫付的医药费,因原告未提出主张,且被告人民财保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则由被告吴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在贵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邹庆花损失85,770.85元,扣除被告吴永垫付款2,259.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实应赔偿原告邹庆花83,511.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吴永垫付款2,259.80元。三、驳回原告邹庆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赔付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