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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文成县广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淑丽、王忠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成县广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周淑丽,王忠,邱松,蔡明宗,陈大梭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商初字第218号原告:文成县广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文成县大峃镇伯温路70号,组织机构代码号:××。法定代表人:叶世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启云,系原告信贷科科长。被告:周淑丽,经商。被告:王忠,经商。被告:邱松,经商。被告:蔡明宗,职工。被告:陈大梭,职工。原告文成县广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纳公司)为与被告周淑丽、王忠、邱松、蔡明宗、陈大梭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旭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文成县广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梭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广纳公司起诉称:被告周淑丽、王忠以农业生产为由,于2014年12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本金110万元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月利率15‰,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款视为违约,由保证人邱松、蔡明宗、陈大梭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署当日,原告向被告周淑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110万元整,履行了贷款支付义务。现被告周淑丽从2015年3月8日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被告周淑丽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二条“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付息”的约定,被告周淑丽应立即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罚息。但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周淑丽及其保证人邱松、蔡明宗、陈大梭均拒绝偿还。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被告邱松、蔡明宗、陈大梭作为被告周淑丽的担保人,在被告周淑丽拒不偿还借款的情形下负代其偿还的连带责任。被告王忠作为被告周淑丽的配偶,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应当共同偿还。《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借款违约造成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催讨费用、执行费用等另行追偿,在本次诉讼中暂不起诉,保留诉权。综上,原告广纳公司是合法的小额贷款机构,合法的借款受法律保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淑丽、王忠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5年3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15‰(至起诉日止,利息19800元);2、被告邱松、蔡明宗、陈大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本案担保人都是被告邱松联系来的。签合同的时候,先由被告周淑丽签字,再由被告邱松、陈大梭、蔡明宗签字。原告向被告周淑丽支付110万借款款项后一、两天,被告周淑丽就把6.6万元利息预先存到了原告公司账户,这6.6万元现不做本金主张,但期内利息要另外支付给原告。另外罚息利率不再主张,就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周淑丽申请借款的用途是农业生产,原告审批的用途也是农业生产,但因被告周淑丽欠原告代理人潘启云的老婆一笔钱,所以贷款后,被告周淑丽给原告代理人打了90万元用来偿还这笔借款,再后来这笔钱又被被告邱松借走了。原告认为,借款款项已经实际支付,至于借款人将钱用在何处与本案无关。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周淑丽、王忠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3.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周淑丽、王忠、邱松、蔡明宗、陈大梭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周淑丽与被告王忠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五名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周淑丽与被告王忠的婚姻关系;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周淑丽向原告借款并由邱松、蔡明宗、陈大梭提供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周淑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广纳公司出具的欠本息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周淑丽尚欠本息情况;6、当庭提交《文成县广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1份,被告王忠在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字、捺印,证明被告王忠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大梭答辩称:借款时,原告的代理人潘启云跟我说是被告邱松借款,由我担保,并没有跟我讲明是被告周淑丽借款,我跟被告周淑丽是不认识的。当时被告邱松叫我去担保,说借款100万,转1个月,并不是110万。后来我向其他被告了解到,当时的利息6.6万元已经预先扣走。涉案借款先转到被告周淑丽账户,但是后来马上就转90万到原告代理人潘启云的账户,还有10万元是被告蔡明宗使用的,借款用途涉嫌欺诈。签合同时我没注意有没有别人已经签字了,也没注意看谁是借款人。原告代理人潘启云是原告的职工,没有和我说清楚是替谁担保,他们存在欺诈行为。对其他情况不清楚。被告陈大梭未提交证据。被告周淑丽、王忠、邱松、蔡明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周淑丽、王忠、邱松、蔡明宗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被告陈大梭质证只对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情况均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陈大梭质证后没有异议,认为签字确实是自己所签,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系,被告陈大梭对自己的签字也没有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陈大梭质证后没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出具的欠本金及利息证明,且原告当庭变更了欠本金及利息的金额,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淑丽与被告王忠于1997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5日,被告周淑丽向原告递交《文成县广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借款110万元,被告王忠以配偶身份在该份申请表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周淑丽、陈大梭、蔡明宗、邱松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周淑丽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用途为农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3月8日,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结息,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算利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陈大梭、蔡明宗、邱松在上述《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捺印,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原告)的该笔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合同还约定各保证人无论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淑丽签订借款借据1份,并依约向被告周淑丽发放借款110万元。借款后,被告周淑丽预先支付原告的利息6.6万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持有与被告周淑丽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又能把双方借款发生的经过,《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书写经过及款项的交付经过做出合理的解释,其与被告周淑丽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原告自认其向被告周淑丽交付借款款项后,被告随即预先支付了原告6.6万元利息,现原告自愿将该6.6万元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并主张按实际借款数额从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周淑丽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周淑丽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忠系被告周淑丽的丈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忠在被告周淑丽向原告提交的《文成县广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业务申请表》上以配偶的身份签字确认,表明被告王忠对该笔借款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周淑丽与被告王忠共同偿还。被告蔡明宗、邱松在上述《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捺印,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大梭辩称原告没有告知其借款人为周淑丽、借款金额等情况,自己签字时也没有仔细看合同,且借款实际用途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存在欺诈行为,本院认为,被告陈大梭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其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应当视为已经充分了解合同内容,现其辩称自己对借款人、借款金额等内容不知情,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借款人周淑丽借款后将借款另做他用,并不意味着原告存在欺诈,被告陈大梭辩称自己受原告欺诈,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在《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捺印,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淑丽、王忠、邱松、蔡明宗、陈大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淑丽、王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成县广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3.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大梭、蔡明宗、邱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1元,减半收取7355元,由被告周淑丽、王忠、邱松、蔡明宗、陈大梭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项旭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