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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执字第4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何某与海南永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某,海南永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执字第440-4号申请执行人何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三亚市。被执行人海南永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何某与被执行人海南永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三亚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三劳仲裁字(2015)第6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何某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判决书,被执行人海南永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应于本仲裁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何某支付5975元。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5)城执字第440-3号执行裁定,扣划了被执行人海南永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在银行的存款6025元(其中本金5975元、执行费50元)。本院认为,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将扣划的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用以清偿本案的全部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本院扣划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025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何某;本案的执行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另行缴纳。二、三亚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三劳仲裁字(2015)第67号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立平代理审判员  王传喜代理审判员  王大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