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瑞德普佳(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与陈宝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6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德普佳(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地毯产业园宏兴道17号。法定代表人李全新,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秦学森,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宝亮,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玉伟,天津政法牛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瑞德普佳(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普佳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7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德普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超、被上诉人陈宝亮的委托代理人孙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陈宝亮于2014年2月16日入职原告瑞德普佳公司,任经理职务,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3时至17时,被告陈宝亮的月工资为10000元。自被告陈宝亮入职原告瑞德普佳公司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瑞德普佳公司于2014年4月9日通过农业银行为被告陈宝亮发放了一个月的工资10000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瑞德普佳公司负责人以口头形式与被告陈宝亮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7月17日,被告陈宝亮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支持其以下仲裁请求:1、要求原告瑞德普佳公司支付被告陈宝亮两个月工资20000元;2、原告瑞德普佳公司支付被告陈宝亮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00元;3、原告瑞德普佳公司支付被告陈宝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4、原告瑞德普佳公司支付被告陈宝亮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5000元;5、加班双倍工资7356元(每天919.5元,共计8天),共计57356元。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了津武劳人仲案字(2014)第589号仲裁裁决,支持了被告陈宝亮下列仲裁请求:1、原告瑞德普佳公司在接到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陈宝亮工作期间的工资20000元;2、原告瑞德普佳公司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陈宝亮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00元;3、原告瑞德普佳公司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陈宝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4、驳回被告陈宝亮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瑞德普佳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9月30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告瑞德普佳公司不承担被告陈宝亮工资20000元、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宝亮担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宝亮于2014年2月16日入职原告瑞德普佳公司。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瑞德普佳公司主张不支付被告陈宝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瑞德普佳公司应当支付被告陈宝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陈宝亮自入职原告瑞德普佳公司至离职,工作三个月,原告瑞德普佳公司应当支付被告陈宝亮三个月的工资30000元,但原告瑞德普佳公司只支付了被告陈宝亮一个月的工资10000元,原告瑞德普佳公司主张不同意支付被告陈宝亮另外的两个月工资20000元,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瑞德普佳公司请求不支付被告陈宝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瑞德普佳公司应当支付被告陈宝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瑞德普佳公司应当支付被告陈宝亮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瑞德普佳(天津)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瑞德普佳(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被告陈宝亮工作期间工资20000元;三、原告瑞德普佳(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被告陈宝亮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00元;四、原告瑞德普佳(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被告陈宝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瑞德普佳(天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瑞德普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瑞德普佳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瑞德普佳公司不承担被上诉人陈宝亮工资20000元、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陈宝亮担负。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被上诉人陈宝亮在上诉人瑞德普佳公司工作后,上诉人瑞德普佳公司多次找被上诉人陈宝亮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陈宝亮却拒绝签订。被上诉人陈宝亮工作期间给上诉人瑞德普佳公司造成损失8000元。被上诉人陈宝亮系主动辞职,其离开时尚欠上诉人瑞德普佳公司6000元并擅自将电脑带走,其行为给上诉人瑞德普佳公司带来巨大损失。被上诉人陈宝亮答辩称,被上诉人陈宝亮在上诉人瑞德普佳公司工作三个月,在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仲裁、一审期间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瑞德普佳公司提出与被上诉人陈宝亮解除合同,不是被上诉人陈宝亮辞职。上诉人瑞德普佳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陈宝亮经济补偿金。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一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宝亮于2014年2月16日入职上诉人瑞德普佳公司后,上诉人瑞德普佳公司未与被上诉人陈宝亮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自用工之日后1个月起向被上诉人陈宝亮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瑞德普佳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陈宝亮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亦非不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定事由,故对其不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瑞德普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被上诉人陈宝亮足额支付了工资,故对其不承担被上诉人陈宝亮工资2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问题,被上诉人陈宝亮于一审提供了谈话录音证明上诉人瑞德普佳公司向被上诉人陈宝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瑞德普佳公司主张系被上诉人陈宝亮主动辞职,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瑞德普佳公司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陈宝亮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本院对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瑞德普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瑞德普佳(天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姚 琦代理审判员 豆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