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贯军诉被告楚剑宏、康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贯军,楚剑宏,康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0280号原告杨贯军,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楚剑宏,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康志红,女,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杨贯军诉被告楚剑宏、康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世显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在2013年8月2日借原告现金30000元,随后给原告写了一张借条,但该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楚剑宏、康志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楚剑宏、康志红向原告杨贯军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欠借杨贯军叁万元整(30000元整)2013年8月2号楚剑宏康志红”,以上借款至今未还。又查,楚剑宏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认可上述借条属实,其与康志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杨贯军诉称二被告楚剑宏、康志红向其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并提供有借条在卷佐证,该借条已在庭审后经被告楚剑宏确认,故本院对该借条载明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为此,二被告楚剑宏和康志红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楚剑宏、康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贯军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二被告楚剑宏、康志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审 判 员 陈质彬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鲁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