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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梁晓萱与王晓红、王湘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晓萱,王晓红,王湘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75号原告:梁晓萱,法定代理人:梁承涛。被告:王晓红。被告:王湘杰,出生年月日不详,民族不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负责人:国先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方晨,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晓萱诉被告王晓红、王湘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光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晓萱的法定代理人梁承涛、被告王晓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方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晓萱诉称,2014年9月28日18时许,吴俊美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载原告梁晓萱)沿临淄区杨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高生活区路段时,与在公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晓红驾驶的鲁C×××××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梁晓萱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晓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俊美、梁晓萱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梁晓萱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被告王晓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鲁C×××××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湘杰,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被告王湘杰与本被告是夫妻关系,由本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湘杰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C×××××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同意依法赔偿,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8时许,吴俊美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载原告梁晓萱)沿临淄区杨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高生活区路段时,与在公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晓红驾驶的鲁C×××××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梁晓萱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晓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俊美、梁晓萱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晓萱到临淄区人民医院就诊花费门诊费用613.57元,经鉴定,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肇事车辆鲁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梁晓萱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临淄区人民医院门诊单据二份、门诊病历一份、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邮寄费单据一份、交通费单据一宗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每个驾驶员应尽的义务。吴俊美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载原告梁晓萱)沿临淄区杨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高生活区路段时,与在公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晓红驾驶的鲁C×××××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梁晓萱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晓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俊美、梁晓萱不负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鲁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晓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给原告梁晓萱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3.57元,有临淄区人民医院门诊单据二份,门诊病历一份为证,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有收据一份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邮寄费100元,有发票一份为证,数额为44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0元,有车票一宗为证,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原告主张的补牙费6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该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晓萱:医疗费613.5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8713.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王晓红赔偿原告梁晓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鉴定费1000元、邮寄费44元,以上共计10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梁晓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梁晓萱负担31元,由被告王晓红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光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萌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