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范小兵与林森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小兵,林森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935号原告范小兵,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元庆,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森益,男,1963年3月3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原告范小兵与被告林森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根据原告范小兵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限制被告林森益出境的措施,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建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叶炎乾、人民陪审员高延毅参与审理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小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元庆、被告林森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小兵诉称,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合计100万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于2013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于2013年6月1日前偿还全部欠款,若无法按时归还,被告愿意按照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然时至今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2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森益辩称,一、本案起因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因其公司经营需要,向陈振洲周转,后以入股方式。后项目因运作问题,导致现金周转缓慢。二、其确认有收到借款100万元,现在已经还款15万元。三、其有诚意还款,希望给予合理的时间准备还款,且利息应以银行同期利率的2-2.5倍比较合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范小兵分别于2012年2月27日和2012年3月2日向被告林森益转账20万元、80万元,合计100万元。2013年4月4日,被告林森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因家庭资金需要导致资金短缺,现向(出借人)范小兵借到现金壹佰万元,此款项在签订本借条时已全数收到,本人承诺所借到的款项保证于2013年6月1日前归还,如逾期无能力偿还则本人同意按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同时愿意承担出借人所支出相关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现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便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另查明,一、被告林森益分别于2012年11月8日、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4月13日和2013年5月30日向案外人张雅琼账户转账25000元、25000元、25000元、20000元、30000元、25000元,合计150000元。原告范小兵确认收到前述款项。二、原告范小兵为本案诉讼与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订立《民事案件诉讼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用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借条》、台胞证复印件、《民事案件诉讼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林森益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大陆法律。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范小兵向被告林森益转账出借款项,被告承认借款事实,并有《借条》和双方之间的转账汇款凭证等予以证实,由此可以认定原告范小兵与被告林森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林森益未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关于借款100万元本金并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林森益已支付15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该15万元款项系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则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并未就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故应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原告关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林森益已支付15万元款项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尚欠借款85万元未还。至于借款期限届满后(2013年6月1日起)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则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2.5倍比较合理。经查明,被告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如逾期无能力偿还则按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并无就逾期利息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现被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2.5倍计算逾期利息,此系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5倍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森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小兵借款850000及利息(以8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林森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小兵为追讨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林森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小兵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范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林森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43元,由被告林森益负担14316.5元,由原告范小兵负担25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范小兵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森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伟代理审判员 叶炎乾人民陪审员 高延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财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