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民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先龙与莫海元、蒲成明、刘景学、张洪明、陈家德、刘井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先龙,莫海元,蒲成明,刘景学,张洪明,陈家德,刘井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先龙,男,汉族,小学文化,生于1954年9月10日,四川省武胜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先国,四川省武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海元,男,汉族,初中文化,生于1970年7月2日,四川省武胜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成明,男,汉族,初中文化,生于1960年2月22日,四川省武胜县人。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莫洪明,男,汉族,初中文化,生于1965年8月21日,四川省武胜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景学,男,生于1939年11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武胜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明,男,生于1953年10月27日,农村居民,四川省武胜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家德,男,生于1947年2月18日,汉族,文盲,四川省武胜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井文,男,汉族,生于1940年4月22号,农村居民,四川省武胜县人。上诉人刘先龙因与被上诉人莫海元、蒲成明、刘景学、张洪明、陈家德、刘井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县人民法院(2014)武胜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先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国,被上诉人莫海元、蒲成明的委托代理人莫洪明,被上诉人刘景学、张洪明、陈家德、刘井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下午,蒲成明找到刘先龙,叫刘先龙找几个人,将莫海元家的一套打夯机抬上车,运往莫海元在雅安的工地修高速公路。刘先龙称没空。刘先龙在回家的路上遇到了张洪明,说起抬机器的事,至少要找四个人抬机器上车,每人40元。次日,蒲成明在场组织张洪明、刘井文、刘景学、陈家德从莫海元家的地下室抬机器上车。因刘景学抬不起了,蒲成明为了抬快点,喊到正要去自家地里拉树皮的刘先龙参与抬机器。刘先龙在抬机器的过程中,踩到用木材搭建的���板(跳板没有固定)时,因跳板侧翻,刘先龙从货车上跌落倒地受伤。刘先龙受伤后,经武胜县八一乡卫生院治疗后于当日转入武胜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血气胸,双侧血胸,肋骨骨折(左侧第2、3、4、5、6、7肋,右侧第3、4、5肋);住院107天。在住院期间,刘先龙回家住了7天,实际住院天数为100天;于2012年7月2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转上一级医院治疗。刘先龙当日转至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治疗,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心功能II级;高血压1级,高危;心包积液;2型糖尿病;肋骨陈旧性骨折;胸腔积液;住院14天,于2012年8月4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预防感冒;低盐低脂饮食;按时服药;门诊随访。刘先龙在武胜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206元、住院医疗费36025.92元;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的��诊医疗费777.30元、住院医疗费17961.92元。刘先龙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2012年8月23日产生了检查费等474.80元,2012年11月7-8日产生了检查费等1109.20元。上述费用,莫海元支付了18200元(莫洪明代为支付5000元,莫海元之妻代为支付13200元),其余费用由刘先龙支付。2012年11月9日,刘先龙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按工伤标准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广世司鉴(2012)临鉴字第1319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刘先龙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续医费为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15天,护理时间为121天(其中60天为两人护理,其余时间为一人护理)。刘先龙支付鉴定费2550元。刘先龙多次找蒲成明、莫海元等人协商处理赔偿事宜未果后,遂诉至武胜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莫海元、蒲成明赔偿其损失,武胜县人民法院以(2013)武胜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判决蒲成明赔偿其损失,莫海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3)广法民终字第419号民事裁定发回武胜县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中,刘先龙追加刘景学、张洪明、陈家德、刘井文为被告,要求莫海元、蒲成明、刘景学、张洪明、陈家德、刘井文连带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餐饮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298935.44元。蒲成明在(2013)武胜民初字第20号案诉讼中,对广世司鉴(2012)临鉴字第1319号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刘先龙因本次事故有关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期、续医费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重新进行鉴定,对其医疗费用中非因此次事故受伤而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进行剔除。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受武胜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对上述项目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以法临2013-946号鉴定意见书,对刘先龙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9级伤残,对左胸腔积液积气、心包腔积液反复引流液体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00天,护理时间为30天,刘先龙无需特殊治疗,不存在续医费,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为9390.68元。蒲成明支付鉴定费及实支费用5200元。另查明,刘先龙居住的武胜县八一乡八一村3组位于八一乡场镇,未成立居委会,其在八一乡场镇自建住房66平方米,户籍为农村居民。刘先龙在1988年7月20日取得了武胜县卫生局颁发的个体开业行医证,其妻曹琼玉在2009年2月23日取得了武胜县烟草专卖局颁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刘先龙的母亲张素清生于1933年8月9日,生育有两子女。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经重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刘先龙给莫海元抬机器,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刘先龙因劳务受伤,莫海元应承担赔偿责任。蒲成明系莫海元此次搬运机器的执行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洪明、刘井文、刘景学、陈家德虽因蒲成明辩称将搬运工作承包给张洪明等,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张洪明等人实为莫海元雇工,且在劳动过程中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抬机器的过程中,刘先龙有注意安全的义务,因其未注意劳动安全致使其受伤,应减轻莫海元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将刘先龙与莫海元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3:7。刘先龙因伤住院治疗过程中,有治疗非因本次事故受伤的自身疾病,经蒲成明申请,四川华西法医学鉴��中心对刘先龙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期、续医费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重新进行鉴定,对其医疗费用中非因此次事故受伤而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进行剔除。该中心以法临2013-946号鉴定意见书对刘先龙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9级伤残,对左胸腔积液积气、心包腔积液反复引流液体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估为100天,护理时间评估为30天,刘先龙无需特殊治疗,不存在续医费,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为9390.68元。该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认定刘先龙的护理天数为30天,误工天数为100天。刘先龙居住在八一乡场镇,未成立居委会,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刘先龙医疗费45636.76元、残疾赔偿金34738元、被扶养人张素清的生活费3369.85元、精神抚慰金5250元、误工费8059.18元、住院伙食��助费1700元、营养费2280元、护理费2301.78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刘先龙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产生的鉴定费2550元,由于重新鉴定改变了其结论,此费用由刘先龙自行承担;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产生的鉴定费及实支费用5200元,按责任比例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刘先龙的医疗费45636.76元、残疾赔偿金38107.85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张素清的生活费3369.85元)、精神抚慰金5250元、误工费805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280元、护理费2301.78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以上共计104335.57元,由莫海元赔偿给刘先龙73034.90元,刘先龙自己承担31300.67元;二、鉴定费及实支费5200元,由莫海元承担3640元,刘先龙自己承担1560元;三、莫海元在支付给刘先龙的上述费用中,扣减已支付的19760元;四、驳回刘先龙对蒲成明、张洪明、刘井文、刘景学、陈家德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刘先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84元,由莫海元负担2800元,刘先龙负担298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若逾期不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两年内向武胜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刘先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抬机器是四人共同行为,重审认定抬机器的有一定过错,需要承担责任,那么这部分责任也应当由全部抬机器人员分担;请求依法改判刘景学、张洪明、陈家德、刘井文分担他个人承担的损失。本院认为,抬机器上车是由蒲成明组织人员、现场指挥,开始是刘景学、张洪明、陈家德、刘井文四人抬,因刘景学抬不起,蒲成明为加快速度,���途叫刘先龙来抬,最后工钱是每人40元。蒲成明的行为系受莫海元指示,重审认定莫海元与刘先龙、刘景学、张洪明、陈家德、刘井文系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刘先龙由于自身疏忽大意,不注意安全,踩翻跳板后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刘先龙踩翻的跳板是谁搭建,刘先龙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刘景学、张洪明、陈家德、刘井文虽和刘先龙一起提供劳务,但其没有明显过错,且他们与刘先龙不是共同承揽人,不应分担刘先龙的损失。一审根据刘先龙、莫海元的过错程度,酌定莫海元承担70%责任、刘先龙承担30%责任的比例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刘先龙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2元,由刘先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张 波代理审判员 任绪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茂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