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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站民二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站民二初字第00181号原告刘某某,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红运家园委托代理人,吴瑕,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某某,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一泓区长江北街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借款225万元,用于营业使用。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止,借款期间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结算。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按月息二分计算给付利息,且被告未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前,被告不得将其在辽宁海圆新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进行处分,且原告有权就借款本金及利息自被告持有辽宁海圆新材料有限公司股权的获利部分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4日起计算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更正为按合同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5万元,用于出资成立辽宁海圆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的出资款。该合同明确约定管辖是原告所在地管辖。借款利息约定2分,还款期限自2012年9月4日到2013年9月3日止。证据二、辽宁海圆新材料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全档,证明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且该资金经验资公司设立完毕。被告河某某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规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22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止,借款期间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结算。2、如被告逾期还款,按月息二分计算给付利息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借款后偿还了原告75万元,余款150万元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即从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给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欠款人民币150万元二、被告承担欠款150万元的利息。计息时间从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给付。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波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苗馨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福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