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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某、刘某甲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杨某,林某,谷某,丁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谷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甲、杨某、林某、谷某、丁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刘某甲、杨某、林某、谷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甲、杨某、林某、谷某、丁某为迫使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林某、谷某、丁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刘某甲、杨某、林某、谷某、丁某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刘某甲、杨某、林某、谷某、丁某系天津天狮非法传销组织成员,该传销组织在嘉兴市南湖区清河西区43幢608室建立传销窝点,利用该窝点进行非法传销活动。被告人张某为该窝点主任;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林某受被告人张某安排,轮流掌管该窝点钥匙或贴身看管被害人,被告人谷某、丁某贴身看管被害人。具体如下:1、2014年12月19日下午,被害人刘某乙被他人骗至嘉兴市南湖区清河西区43幢608室。后被告人张某、刘某甲、杨某为使被害人刘某乙加入传销组织,采用限制出门、贴身看管、限制通讯等手段,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7日。2、2014年12月24日下午,被害人梁某被赵某(另案处理)骗至嘉兴市南湖区清河西区43幢608室。后被告人张某、刘某甲、林某、谷某、丁某为使被害人梁某加入传销组织,采用限制出门、贴身看管、限制通讯等手段,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2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刘某甲、杨某、林某、谷某、丁某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梁某、刘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赵某、孙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甲、杨某、林某、谷某、丁某为使被害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中张某、刘某甲涉案二起,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9日;被告人杨某涉案一起,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7日;被告人林某、谷某、丁某涉案一起,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日,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林某、谷某、丁某均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四、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五、被告人谷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六、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国珍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骄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