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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02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高焕前与被告贾冕、王小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副本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焕前,贾冕,王小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02052号原告高焕前,男,汉族,1962年11月30日生,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文化沟小有天酒店对面。委托代理人张龙龙,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冕,男,汉族,1991年4月12日生,子长人,现住子长县瓦窑堡镇永坪路团结小区**号。被告王小光,男,汉族,1963年7月9日生,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圣地路***号。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塔区圣地路泰德大酒店*座*楼。负责人蒋清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东,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高焕前诉被告贾冕、王小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小光、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17时,被告贾冕驾驶被告王小光所有的陕J502**号小轿车,在延安市双拥大道由北向南倒车时将原告高焕前撞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市博爱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1、枕部及右颞头皮钝挫伤,2、右膝关节股骨外踝前缘骨挫伤,3、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毁,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33天,共花去医疗费13360.52元,被告贾冕垫付14000元。2014年5月18日,经延安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贾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3360.5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误工费23200元、护理费123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及鉴定费2200元,共计105256.52元,扣除贾冕支付的14000元,实际为91256.52元;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贾冕、王小光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贾冕、王小光承担。原告高焕前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贾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三被告应负赔偿责任;证据三、门诊病历、住院结算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13360.52元;证据四、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三被告应当在其赔偿份额内对原告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五、暂住证、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稳定收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因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证据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高焕前为本案适格的原告。证据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且有稳定收入。被告贾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被告贾冕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小光辩称,在交警队主持下,原告的妻子与三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对以后发生的费用其不同意承担。被告王小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警队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履行的赔偿义务,故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十级伤残鉴定无异议,但应按农村户籍赔付,后续治疗费较高,应已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原告的误工费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现不同意支付;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亦不予承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赔付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了赔付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据七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请求法院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小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小光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调解协议无原告签字,被告也未提供原告给其妻子授权的相关手续,且侵权赔偿属于个人专属赔偿,未经原告同意,其他人无权处分,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被告王小光对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7时,被告贾冕驾驶被告王小光所有的陕J502**号小轿车,在延安市双拥大道由北向南倒车时将原告高焕前撞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市博爱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害为:1、枕部及右颞头皮钝挫伤,2、右膝关节股骨外踝前缘骨挫伤,3、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毁,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33天,共花去医疗费13360.52元,被告贾冕垫付14000元。2014年5月18日,经延安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贾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5月30日,由交警队主持,被告贾冕与原告高焕前的妻子冯梅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贾冕赔偿高焕前经济损失14000元,原告的妻子冯梅在调解协议上签上了自己和原告的名字,并收取了贾冕的14000元赔偿款。贾冕赔偿该款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王小光履行了赔偿义务。2015年1月5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高焕前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高焕前后续治疗费预计为6000元人民币;3、高焕前护理期限为9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陕J502**号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4日0时至2014年5月23日24时。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贾冕驾驶被告王小光所有的陕502**号车发生事故,致原告高焕前受伤。此次事故经延安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贾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贾冕、王小光,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焕前实际可以确定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360.52元、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18560元(80元/天×232天)、伤残赔偿金4571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330元,共计92156.52元,其中被告贾冕已支付14000元,剩余78156.52元没有支付。肇事车辆陕J502**号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8156.52元。对于被告王小光称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其不愿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调解协议系被告贾冕与原告妻子签订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院出具的增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高焕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156.52元;三、被告王小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焕前伤残鉴定费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王小光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红代理审判员  李惠蓉人民陪审员  赵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