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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8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私人印刷厂工作。2013年3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不到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与花加林(已判刑)经事先合谋后,由花加林向被告人徐某提供偷配的被害人陆某的房间钥匙,被告人徐某持钥匙到江阴市周庄镇华宏村大陆家巷163号一楼西面陆某房间内,采用菜刀撬抽屉等手段窃得人民币2200元。窃后,被告人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2、2014年8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与花加林经事先合谋后,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由被告人徐某到上述同样地点再次窃得人民币2200元。窃后,被告人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花加林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2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陆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害人陆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己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案部分损失已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发还被害人,同案犯花加林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