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861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矫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超、人民陪审员袁立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1年3月17日,我与被告矫某某经人介绍在围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3年,被告与我吵架后就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期间我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也同意离婚,让我起诉。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件。被告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起诉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矫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3月17日在围场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被告结婚后,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年底,被告矫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期间与原告联系较少。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感情基础薄弱。被告离家外出后,与原告联系较少,夫妻之间缺乏沟通,感情淡薄,现原告起诉离婚,依法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国辉审 判 员 崔 超人民陪审员 袁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秀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