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宣恩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宣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注射毒品,2012年12月13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1月8日因注射毒品被宣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21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为获取毒资,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某在宣恩县城内盗窃作案四起,盗窃财物总价值1312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29日4时许,在宣恩县珠山镇解放街西药公司旁巷子内,被告人张某将冯某的一辆绿色“鸿怡”牌女式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724元。2、2014年9月7日4时许,在宣恩县珠山镇凌云路玉兔超市门前,被告人张某将汤某的一辆黄色“凌本”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240元。3、2014年11月6日8时许,在宣恩县珠山镇建设路风雨桥头,被告人张某将覃某的一辆红色“隆鑫”牌两轮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255元。4、2014年11月7日2时许,在宣恩县凌云路芋头沟和谐小区旁,被告人张某将肖某的一辆黄色“隆鑫”牌两轮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904元。案发后,被盗的绿色“鸿怡”牌摩托车、黄色“隆鑫”牌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冯某、肖某。公诉机关为佐证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间量处刑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系吸毒人员,为购买毒品,被告人于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在宣恩县城内盗窃作案四起,盗窃财物总价值1312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29日4时许,在宣恩县珠山镇解放街西药公司旁巷子内,被告人张某将冯某的一辆绿色“鸿怡”牌女式踏板摩托车盗走。嗣后,被告人将所盗窃的车辆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724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2、2014年9月7日4时许,在宣恩县珠山镇凌云路玉兔超市门前,被告人张某将汤某的一辆黄色“凌本”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嗣后,被告人将所盗窃的车辆与他人交换毒品用于吸食。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240元。3、2014年11月6日8时许,在宣恩县珠山镇建设路风雨桥头,被告人张某将覃某的一辆红色“隆鑫”牌两轮女式摩托车盗走。嗣后,被告人将所盗窃的车辆以3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255元。4、2014年11月7日2时许,在宣恩县凌云路芋头沟和谐小区旁,被告人张某将肖某的一辆黄色“隆鑫”牌两轮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904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归案经过一份,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两份,发还清单两份,人口信息一份、强制隔离戒毒书一份,证人胡某、刘某、李某、麻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汤某、覃某、肖某的陈述,宣恩县价格认证中心宣价(刑)鉴证字(2014)64号、65号、6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三份、宣价(刑)鉴证字(2015)0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现场勘验笔录四份、现场指认笔录三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列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均无异议,证据合法、有效,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其行为属坦白,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因吸食毒品缺钱而生盗窃之心,又系多次盗窃,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结合其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的900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被盗赃物摩托车依法予以扣押,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红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礼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