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梧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谢进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杨斌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进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杨斌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梧民初字第58号原告:谢进英,住址:广东省鹤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宗,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镇成,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斌荣,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谢进英诉被告杨斌荣、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智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进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镇成,被告杨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进英诉称:2014年8月13日22时15分许,杨斌荣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270省道从鹤城往江门方向行驶,至270省道41KM+600M(共和镇碧桂园)路段,与同向在前由周伟群驾驶的江门X1751号超标电动车及谢进英驾驶的江门X9669号超标电动车发生因相撞致周伟群及谢进英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杨斌荣驾驶该小车推着江门X1751号超标电动车逃逸至270省道41KM+100M才停定。2014年9月9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杨斌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伟群、谢进英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医院治疗,诊断为1、颈椎脊髓损伤;2、腰椎间盘突出症;3、多发皮肤挫裂伤;4、左侧第2-4前肋骨骨折;5、左肺气胸;6、低钾血症。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一名,出院后全休3个月。杨斌荣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其本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为该辆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31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360元、误工费15799.8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辅助费65元。事发至今,被告没有赔偿全部费用,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27613.9元;2、被告杨斌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斌荣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均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轿车粤J×××××号于我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于保险有效期内。2、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杨斌荣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及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因本案驾驶人杨斌荣醉酒驾驶,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仅负责垫付抢救费用。3、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本案中杨斌荣醉酒驾驶,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驾驶人饮酒、吸毒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因此,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杨斌荣承担责任。综上,本案中驾驶人杨斌荣醉酒驾驶,因此交强险及商业险均不予赔偿,答辩人仅垫付医疗抢救费用,请法院支持答辩人上述观点并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22时15分许,杨斌荣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270省道从鹤城往江门方向行驶,至270省道41KM+600M(共和镇碧桂园)路段,与同向在前由周伟群驾驶的江门X1751号超标电动车及谢进英驾驶的江门X9669号超标电动车发生因相撞致周伟群及谢进英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杨斌荣驾驶该小车推着江门X1751号超标电动车逃逸至270省道41KM+100M才停定。鹤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江鹤公交认字(2014)第0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斌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伟群及谢进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鹤山市共和镇卫生院进行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435元。随后,原告转院至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5日出院,共住院42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杨斌荣已垫付。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就原告的住院情况出具一份出院记录,出院医嘱:1、节饮食,避风寒,畅情志;2、建议全休3个月;3、避免外伤跌倒;4、适当加强颈项、腰背肌锻炼;5、如有不适,及时随诊治疗;6、出院带药,按时按量服用,不适随诊;7、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另行支付门诊费用2754.1元及购买颈托一付用去65元。2014年11月12日,鹤山市嘉士威食品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一份,载明:谢进英月收入平均3385.67元。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杨斌荣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又为被告杨斌荣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第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规定:驾驶人饮酒、吸毒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再查明:周伟群就本次事故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江鹤法梧民初字第57号],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计付的赔偿款合共85750.57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计付的赔偿款合共935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2、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189.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医疗费收据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42天,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核定应计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100元/天×42天)。3、护理费3360元:原告住院治疗合共42天,医院疾病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应以当地护工收入80元/天的标准计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核定应计付的护理费为3360元(80元/天×42天)。4、误工费15041.75元。原告住院42天,医嘱全休14周,故误工时间应计算140天。原告提供的鹤山市嘉士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已可基本证实其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原告其主张以3385.67元/月的标准计算已超出食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发放存折或劳动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应计付的误工费为15041.75元(《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食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216元÷365天×140天)。5、交通费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交通费应按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且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虽然原告在诉讼期间无提供全部交通费发票,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来看,原告客观上确需因治疗事宜而支出相应的交通费,这些费用支出亦应属本案事故的合理损失范畴,对该损失项目赔偿诉求不予支持,则有违公平合理的基本法则,基于以上事实,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酌定500元为宜。6、颈托65元:由于原告颈部受伤,并提供了其购买颈托的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营养费500元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3360元、误工费15041.75元、交通费500元、颈托65元,合共18966.75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1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合共7389.1元。关于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多方损害,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未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已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而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已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各方的实际损失应按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直接赔偿原告4412.96元{10000元×本案应计付的医疗费用损失7389.1元÷[(2015)江鹤法梧民初字第57号案应计付的医疗费用损失9355元+本案应计付的医疗费用损失7389.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直接赔偿原告18966.75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且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中被告杨斌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进英不负事故的责任,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被告杨斌荣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被告杨斌荣应赔偿原告2976.14元。本案被告杨斌荣属醉酒驾驶,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免赔的抗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3379.71元;被告杨斌荣应赔偿原告2976.14元。原告的诉求超过本院核定,对超过本院核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进英赔付23379.71元。二、被告杨斌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进英赔付2976.14元。三、驳回原告谢进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207.9元,被告杨斌荣负担26.5元,原告自负11.1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45.5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42)。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梁智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泽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