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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商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井波因与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井波,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井波,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显锋,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祝三乡聚宝村。法定代表人王金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井波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4)同商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井波委托代理人刘显锋,被上诉人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初,原告为被告提供承运酒精业务。原告共为被告运输酒精吨数4652.88吨。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关于承运酒精的单价运费并未明确约定。被告自认运费为每吨290元。原告经辉南县抚民镇人民政府协调以辉南县抚民镇和平运输队的名义于2013年4月16日通过吉林省通化市地方税务局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三张,于2013年4月19通过吉林省通化市地方税务局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一张。被告已将1349335.2元运费款打入原告个人账户。原审认为,原、被告对运输合同实际履行无异议,对运输酒精的吨数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货物运输单价数额。原告关于单价数额所举书证及被告所举证人证言原审均未予采纳。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裁判。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原告为被告承运酒精的运费单价为每吨350元”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代理词中承认运输单价为290元每吨的事实系对已方不利的事实的自认,原审予以确认。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运费1349335.2元,按照原、被告认可的承运吨数和原审依法确认的单价,被告已履行完毕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井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8元,减半收取2744元,由原告刘井波承担。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运输酒精吨数无异议,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上诉人提供运输服务并开具4张单价每吨350元的发票,被上诉人接受发票,未提出异议并付款的行为符合合同特证。被上诉人对运输吨数无异议却对发票载明单价否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认定事实于法无据。一审以被上诉人自认事实是对已方不利事实为由确认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运费人民币279172.8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主张按发票上的单价进行结算没有依据。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订立运输合同,对运费单价没有书面约定,但事实上,双方在运输之前口头约定运输单价为每吨290元。二、发票只能作为一种收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发票中的单价必然与实际约定相符。上诉人主张开具的四张发票,是上诉人找人在税务局代开的,并未征求被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收取发票,是认为发票是收付款凭证,不能因为被上诉人收取了发票就承认了发票上记载的单价。被上诉人虽然收到了四张发票,但仅入账三张发票(140万元),主要考虑要支付给被上诉人1349335.20元的运输服务费必须留够对应的发票,上诉人开具的四张发票全部入账远远超过应结算的数额,只有入账一张70万元、两张35万元的,才能符合或略超过应结算的数额,因此被上诉人入账三张发票行为来看,被上诉人并不认可总计162万余元的运输费用。从双方已结算的运输费用来看,被上诉人已经与上诉人结算运输费用1349335.20元,显然是按每吨290元计算的(4652.88*290=1349335.20元)。按照结算常规做法,如被上诉人只先支付一部分运输费用,没有必要一次性支付1349335.20元这个数字,一般均是给付一个整数,不会弄到几十几元几角,被上诉人这种一次性付款金额和方式,足以证明是一次性结算运输费用。否则不能达到4652.88*290=1349335.20元这样的巧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记账凭证一组。证明被上诉人只入账3张发票,按照被上诉人统计的运输费用结算表,上诉人承运吨数为4648.44吨,按每吨290计算为1348047.60元,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11日给上诉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银汇款1348047.60元。上诉人质证称对于被上诉人提出只入账3张发票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承认收到了上诉人开具的4张发票,而其是否全部入账,属于被上诉人财务管理事宜,与上诉人无关。其次4张发票中记载的总吨数为4652.88吨,该吨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予以认可,至于被上诉人到底向上诉人支付多少运费,双方经对账后可以确认,而被上诉人提供的2张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只能说明被上诉人两次向上诉人支付1348047.60元,并无法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涉及运费事宜已经结清。该组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部分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共为被上诉人运输酒精实际吨数为4648.44吨,共计运费1348047.60元,被上诉人通过工商银行将运费1348047.60元汇至上诉人银行账户内。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书面约定运费价格,上诉人所举的发票证据亦系上诉人单方报价,被上诉人对此价格并未确认,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运费价格为350元,上诉人对运费价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被上诉人举证能够证实运输酒精实际吨数为4648.44吨,根据被上诉人给付运费1348047.60元及上诉人当庭自认被上诉人通过工商银行将运费1348047.60元汇至上诉人银行账户内的事实,涉案运费应计算为每吨290元,故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已全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即使按原审认定的运输酒精吨数为4652.88吨,被上诉人给付货款1349335.20元计算,运费每吨仍为290元,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争议的运费每吨应为290元,并非上诉人所称的运费每吨应为350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87元由上诉人刘井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志晶审判员  赵 楠审判员  刘 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美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