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奇民一初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奇台县公安局、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与乌鲁木齐景峰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台县公安局,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乌鲁木齐景峰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奇民一初字第00696号原告:奇台县公安局。住所地:奇台县民主路。法定代表人:杨旭东,系奇台县公安局局长。原告: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奇台县乌奇公路。负责人:张钧,系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队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勇,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景峰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医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贵亭,男,汉族,生于1949年11月4日。委托代理人:柳文杰,乌鲁木齐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奇台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县交警大队)与被告乌鲁木齐景峰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峰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损失鉴定,本案中止诉讼。原告县公安局、县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勇,被告景峰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贵亭、柳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单位有一辆新XX(临牌为新XX)越野车于2013年9月在被告处大修,修理完毕出厂后,2013年9月6日凌晨4时许,该车在奇台县天和小区自燃烧毁。经奇台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后认定,该起火灾系车辆电器线路故障引发。原告认为,自燃车辆系被告修理的,车辆电器线路故障系被告修理导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万元。被告景峰祥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从来没有修理过原告车牌号为新XX的车辆,原告是否能够作为新XX车辆的车主,需要原告举证证明。原告诉称该车辆系自燃烧毁,车辆自燃烧毁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驶证一份,拟证实号牌为新XX的车辆,与号牌为新XX(临牌)系同一辆车,车辆在烧毁的时候挂的车牌是新XX(临牌)的事实。被告认可确实修理过车牌号为新XX的车辆,但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是复印件,需要出示原件来核实;修车的时候是以奇台县纪检委的名义在被告处修理的,付款单位也是奇台县纪检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附事发现场照片二张,拟证实该车辆在天和花园处烧毁,车辆烧毁的原因是电路发生故障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认定车辆起火的原因是电路故障,但被告修理车辆时没有修理过电路,车辆起火是自身原因所致,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车辆起火是自燃原因引起,与被告修理没有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上写的很明确,是车辆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车辆入厂维修项目及价格认定协议书一份、修理费用结算单四份,拟证实被告维修新XX的车辆时并没有修理过电气线路,维修清单上有司机签名的事实。原告认为车辆送修的时候约定是大修,按照常理是不可能不维修电气线路,在修理完毕出厂后4、5天的时间就发生了火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事实综合认定。3、增值税发票二张,拟证实车辆修理费的付款单位是奇台县纪检委和奇台县西北湾乡政府,共计支付车辆修理费11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车辆是县公安局的,该车辆是借给县纪检委使用,也是县纪检委送修的,县纪检委承担的修理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二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拟证实该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定损为52万元,并且已经进行赔付的事实。原告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有异议,认为该车辆确实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没有购买车辆自燃险,故保险公司并未实际赔付。本院对保险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综合认定。5、车牌号为新XX车辆出门证一份,拟证实车辆修理完毕后于2013年8月31日出厂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6、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拟证实被告具有二级维护资质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有: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调查函一份,证实车牌号为新XX的车辆与车牌号为新XX的车辆为同一辆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实。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车牌号为新XX丰田陆地巡洋舰越野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县交警大队,县交警大队系县公安局下属机构。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借给奇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纪检委)使用,使用过程中挂新XX(临牌)的车牌号。2013年8月11日,新XX丰田陆地巡洋舰越野车送至被告公司进行修理,修理项目为:吊车壳喷大梁换大梁胶垫;大修发动机;换方向机;换前后减震器;换消声器中段及三元催化;全车喷漆;取断螺丝;清洗内室;清洗油;四轮定位;通洗水箱;外加工。工费合计17360元,零件费用合计162640元,修理费总计180000元。该车于2013年8月31日修理完毕出厂,2013年9月6日凌晨3时55许,该车(车牌为新XX)在奇台县天和小区后门附近发生火灾,经奇台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后认定,火灾烧损该车辆发动机、2个前轮,该起火灾系车辆电气线路故障引发。2013年9月11日,车辆使用人向被告支付11万元修理费。原告认为该车在被告处大修后5天发生火灾,且系车辆电气线路故障引发,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将被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认可修理过车牌号为新XX的车辆,但否认修理过车辆电气线路,并提供有车辆驾驶员签名的修理清单予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该修理清单中无修理电气线路的内容。庭审中,被告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二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实新XX的车辆在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70万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定损为52万元。另查明:被告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许可经营项目为汽车维护。经营范围为乘用车维修(二类)。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认可修理过车牌号为新XX的车辆,且经调查,号牌为新XX的车辆,与号牌为新XX(临牌)系同一辆车,车辆在烧毁时挂的车牌是新XX(临牌)。根据上述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的修理项目及修理费金额,可以确认该车为大修。被告作为专业汽车维护单位,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在进行大修时,有义务对送修的车辆进行全面的检查和修理,包括电气线路。但该车在大修出厂后仅5天即因电气线路故障发生自燃而致车辆基本报废的结果,因被告未尽到全面履行义务而致损害发生,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该请求金额未超出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70万元,也未超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52万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车辆虽由县纪检委送修并支付部分修理费,但县纪检委只是车辆使用人,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县交警大队,但县交警大队系县公安局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该车辆的财产损害请求权应由县公安局所有。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景峰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奇台县公安局车辆损失30万元。二、驳回原告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邮寄费160元,合计5960元,由被告乌鲁木齐景峰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军审 判 员 杨敏峰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