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温州外贸工业品有限公司与娄建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外贸工业品有限公司,娄建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232号原告:温州外贸工业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坚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仁义、夏慧仙。被告:娄建垟。原告温州外贸工业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娄建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在约定的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卡拉奇公司签订一份《付款协议》,卡拉奇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付10万元、2014年8月20日之前付10万元。同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保函》,承诺以其个人自愿为卡拉奇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1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在2014年7月15日前先付原告8万元、2014年9月30日前先付原告7万元。上述《付款协议》、《保函》出具后,卡拉奇公司及被告至今均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建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偿原告温州外贸工业品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娄建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衍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姜忠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