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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与胡锦锋、区影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胡锦锋,区影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张松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彦,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玉珊,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锦锋,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区影红,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番禺支行)诉被告胡锦锋、区影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番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锦锋、区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番禺支行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告农行番禺支行与被告胡锦锋、区影红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020120130061769),该合同约定:被告胡锦锋、区影红向原告农行番禺支行申请贷款用于购房,贷款金额为420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百分之七后确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胡锦锋、区影红同意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桂村委会碧桂园中二路23B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农行番禺支行,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出具了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3012394号的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番禺支行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29日向被告胡锦锋发放了贷款4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33年5月28日止,执行年利率6.0915%。但被告胡锦锋、区影红却长期无法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胡锦锋、区影红尚有贷款本金余额4050518.92元、正常利息61535.60元、罚息185.89元、复利391.13元,合计人民币4112631.54元需要归还给原告农行番禺支行。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胡锦锋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欠款的,原告农行番禺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胡锦锋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原告农行番禺支行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农行番禺支行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农行番禺支行认为,其与被告胡锦锋、区影红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农行番禺支行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胡锦锋、区影红应依约还款,但被告胡锦锋、区影红长期无法按期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农行番禺支行要求被告胡锦锋、区影红立即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请求判令原告农行番禺支行对依法处置被告胡锦锋、区影红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桂村委会碧桂园中二路23B号的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区影红与被告胡锦锋系夫妻关系,且《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签订,本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区影红应对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由于被告胡锦锋、区影红违约欠款不还,原告农行番禺支行不得不通过法律的途径予以追索,为此产生的全部费用依约应由被告胡锦锋、区影红承担。为维护原告农行番禺支行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44020120130061769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胡锦锋、区影红立即归还原告农行番禺支行借款本金4050518.92元及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全部正常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正常利息为118966.45元,罚息为978.54元,复利为2006.33元,此后各类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合计为人民币4172470.24元;3、原告农行番禺支行对依法处分被告胡锦锋、区影红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桂村委会碧桂园中二路23B号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胡锦锋、区影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锦锋、区影红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农行番禺支行是经中国银行业有关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具有经营人民币存贷款等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2013年4月25日,胡锦锋作为申请人、抵押人,区影红作为申请人配偶、抵押人(共有人),签署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编号4430020130007634),申请二手房购房贷款420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以贷款所购房屋设定抵押,房屋座落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桂村委会碧桂园中二路23B号(以下简称涉讼房屋),房地权利证书编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340.96平米,总价款600万元,首付款180万元。同日,胡锦锋作为抵押人,区影红作为共有权人,向农行番禺支行签署《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承诺同意以其合法所有的涉讼房屋为借款人胡锦锋购买该房屋向农行番禺支行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5月13日,农行番禺支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胡锦锋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区影红作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4020120130061769),其中约定:借款人因购买涉讼房屋向贷款人借款4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百分之七后确定;本合同适用浮动利率,以一个月为一个调整周期,在一个调整周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借款执行利率自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进行调整;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借款直接划入叶某在农行开立的账户;本合同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以涉讼房屋作为抵押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的,或贷款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全部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5月22日,涉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3012394号,房屋权属人为胡锦锋,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他项权利人为农行番禺支行,被担保债权数额4200000元。2013年5月29日,农行番禺支行向胡锦锋发放贷款4200000元,胡锦锋签署《个人借款凭证》给农行番禺支行收执,其中载明,借款日期2013年5月29日,到期日期2033年5月28日,还款周期为月,还款日为29,执行利率6.09150%,逾期利率9.13725%。2015年1月28日,农行番禺支行以胡锦锋、区影红逾期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农行番禺支行称,胡锦锋接受贷款后,自2014年10月29日起开始欠供,至2015年3月31日止,胡锦锋尚欠借款本金4050518.92元,正常利息118966.45元,逾期利息2984.87元,共计4172470.24元。诉讼中,本院依农行番禺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2月2日对涉讼房屋进行了查封,并冻结了区影红在佛山市焯杭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为上述保全措施提供了担保。另查明,胡锦锋与区影红于2011年2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农行番禺支行与胡锦锋、区影红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4020120130061769号)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农行番禺支行依约向胡锦锋发放了贷款,胡锦锋亦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胡锦锋自2014年10月29日起开始欠供款至今未付,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故农行番禺支行据此要求解除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胡锦锋立即清偿贷款本金4050518.9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计至2015年3月31日止正常利息为118966.45元、逾期利息为2984.87元,此后各类利息参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上述债务产生于胡锦锋与区影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区影红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为胡锦锋的个人债务,或者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农行番禺支行主张胡锦锋与区影红共同向其承担上述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胡锦锋、区影红以涉讼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的,或贷款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现农行番禺支行主张对处理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胡锦锋、区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与被告胡锦锋、区影红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4020120130061769号);二、被告胡锦锋、区影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050518.9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计至2015年3月31日止正常利息为118966.45元、逾期利息为2984.87元,此后各类利息参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对依法处理被告胡锦锋、区影红提供的抵押房地产(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桂村委会碧桂园中二路23B号房)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欠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20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胡锦锋、区影红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霍淑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