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郑信珊与郑淑媚、尤忠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220号原告郑信珊,女,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被告郑淑媚,女,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被告尤忠术,男,195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原告郑信珊诉被告郑淑媚、尤忠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信珊、被告尤忠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淑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信珊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淑媚曾是同学。2010年6月,被告郑淑媚以在重庆开酒楼资金不足,多次要求原告为其借款。经原告介绍,2010年7月25日,被告郑淑媚向原告的朋友潘秀钦借款50000元,原告提供担保。之后,被告郑淑媚每月通过原告把利息转给潘秀钦。2011年9月之后,被告郑淑媚以投资还没收益、经济比较紧张为由要求原告先行垫付利息。2012年春节前,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淑媚仅支付利息1000元,之后再也联系不上了。2013年3月,潘秀钦因买房急需资金,原告代被告郑淑媚向潘秀钦归还了这笔50000元借款。目前,原告垫付了36个月的利息,共36000元。借款时,被告郑淑媚和尤忠术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尤忠术应承担此债务的清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郑淑媚、尤忠术向原告还款8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淑媚未作答辩。被告尤忠术辩称:被告郑淑媚由于长期赌博,向银行或个人骗了很多钱,公安部门已经刑事立案。被告郑淑媚都在起步镇政府上班,根本没有在重庆开酒楼,不存在原告称借款原因是在重庆开酒楼资金不足的说法,该“借款”是用于赌博。原告作为被告郑淑媚同学,平时经常联系,也经常一起打麻将,应该知道郑淑媚是否在重庆开酒楼和她经常赌博的事情。郑淑媚为了赌博,编造所谓在重庆开酒楼的“事实”,向他人骗取款项,属于诈骗行为。原告在没有查清郑淑媚“借款”用途的情况下,就盲目为她做担保人,自己有过错,应当请求公安部门追回被骗款项。被告尤忠术及儿子、儿媳均有工作,每月都有稳定收入,生活经济来源充裕,不需要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都在各自单位上班,没有也不可能经营生意。被告郑淑媚借款事先没有与被告尤忠术商量,被告尤忠术不知情;事后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生意,而是用于赌博。原告作为郑淑媚骗款的担保人,负有自行承担风险的责任,应向郑淑媚讨回款项。郑淑媚借款属她个人行为,其应负完全的责任。被告尤忠术和郑淑媚离婚协议书第4条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综上,讼争借款被告尤忠术没有义务为郑淑媚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被告郑淑媚向潘秀钦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息1000元,原告郑信珊提供担保。被告郑淑媚按约付息至2011年8月,2012年春节付息1000元后再也没有支付本息。被告郑淑媚向潘秀钦借款是发生在被告尤忠术、郑淑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郑信珊、被告尤忠术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尤忠术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淑媚向潘秀钦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信珊为被告郑淑媚向潘秀钦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代为偿还借款和利息,被告郑淑媚应当承担给付原告代为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尤忠术和郑淑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尤忠术无证据证明讼争债务系被告郑淑媚个人债务或者存在夫妻约定财产制,因此,讼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淑媚、尤忠术还款50000元及利息3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淑媚、尤忠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郑信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郑淑媚、尤忠术负担;公告费用560元,由被告郑淑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义钊代理审判员 郑凌峰人民陪审员 林知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若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