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苏赛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连江营销服务部、林仁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赛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连江营销服务部,林仁俤,邵秋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689号原告:苏赛森,女,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委托代理人:谢琼书,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连江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连江县凤城镇104国道与玉荷西路交叉口招亮停车场综合楼一层店面。负责人:陈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起武、吴恩增,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仁俤,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告:邵秋云,女,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赛森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连江营销服务部、林仁俤、邵秋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琼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连江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吴起武、被告林仁俤、邵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赛森诉称:2014年6月7日17时48分许,原告在连江县凤城镇玉荷西路与西渠路交叉路口横过马路时,被被告林仁俤驾驶的被告邵秋云所有的车牌号为闽A×××××小型客车刮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连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作出第35012222014005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林仁俤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苏森赛没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连江县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右股骨胫骨折,住院治疗19天。原告伤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20日。由于肇事车辆闽A×××××小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连江营销服务部承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已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林仁俤和被告邵秋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8382.57元;2、护理费16217.42元(120天×135.15);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19天);4、误工费36490.50元(270天×135.15);5、营养费3838.26元(38382.57×10%);6、残疾赔偿金166130.03元;其中原告残疾赔偿金123265.6元(30816.4×20×20%)/3;父:苏华,1948年1月出生,18753.19元[(20092.7×14×20%)/3],母:陈凤英,1952年1月出生,24111.24元[(20092.7×18×20%)/3];7、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8、交通费1350元;9、鉴定费2200元。综上所述,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明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诉法》第119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侵权责任法》第48条之规定,具状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人民币265186.72元(275186.78元-1000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连江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林仁俤、邵秋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4、原告对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连江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一、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答辩人只须在以上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必要的后续治疗费。也就是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总额超出1万元的部分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据此,答辩人已垫付原告抢救费用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足额支付,在该项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诉求的项目、金额答辩如下:1、医疗费:应以本次事故原告治疗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票据为限,且应当以正式票据原件为凭,经答辩人员工核算,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5367.28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出院小结等均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且住院期间已经给予相应的营养支持,原告诉求营养费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4、护理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申字第2083号民事裁定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没有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资质,且评定标准仅是地方司法行业鉴定协会制定的行业规则,仅适用于地方,并不适用于福建省,其所作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护工证明,证实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情况,应当认定为亲属护理,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每天88.7元的标准计算。医院没有出院后需继续护理的医嘱,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依法应计算为19天×88.7元=1685.3元。5、误工费,应当计算为住院天数以及出院后的3个月为109天,原告未提供工资证明,误工费依法确定为88.7元×109天=9668.3元。6、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依法应予驳回。7、残疾赔偿金:答辩人在举证期限前向法院申请了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鉴定不符合评定时机,并且对于原告右下肢的活动度测量未经利害关系人质证,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法应当待重新鉴定结论出具后认定。8、即使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以6000元为限。9、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即使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计算。三、答辩人不负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三个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具体项目并不包括诉讼费、鉴定费,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且本案是侵权责任,答辩人并不是侵权人,答辩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依据是因承保交强险、商业险,并不适用“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这一法律规定。而且,本案也不是因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赔偿义务的诉讼。据此,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侵权主体承担。被告林仁俤辩称:被告林仁俤与被告邵秋云是朋友关系。事故那天,被告林仁俤去农村家里,向邵秋云借用了闽A×××××车辆。本案赔偿项目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在原告苏赛森治疗期间,被告林仁俤已经预先赔付原告费用28000元。如果28000元超过其应赔偿范围,原告应当返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邵秋云辩称:被告林仁俤是被告邵秋云夫妻的朋友,向被告邵秋云借车要回农村家,其就借给被告林仁俤。原告苏赛森诉求的赔偿项目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依法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1份、A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张、A3、连江县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3张、门诊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清单复印件各1张、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3张、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住院费用每日清单(汇总)5张、发票费用明细3张、医嘱单复印件8张,三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还提供如下证据:A4.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福建省福州市地方税务通用机打发票2张,以此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20日,鉴定费为2200元。A5.居民户口簿复印件6张、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张、证明1张,以此证明被扶养人苏华、陈凤英基本情况及扶养人人数。A6.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3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连江营销服务部提供如下证据:B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各1份,以此证明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商业三者险的第17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21条,约定了非医保部分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仁俤、邵秋云没有证据提供。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连江营销服务部对原告的证据A4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机构对三期鉴定没有资质。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对证据A5真实性无异议,苏华、陈凤英的年龄截至到定残日,分别是67、63周岁,相应的抚养年限应是13年、17年,扶养费用由法庭酌定;对证据A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林仁俤、邵秋云对原告的证据A4-A6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没有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连江营销服务部提供的证据B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是被告保险公司与邵秋云之间的保险关系,不影响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被告林仁俤、邵秋云对证据B1均无异议,非医保部分费用、鉴定费、诉讼费由被保险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A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连江营销服务部在诉讼中曾以“一、该鉴定不符合伤残评定的时机要求。二、鉴定机构测量原告右下肢活动度时,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确认,缺乏科学和事实依据”为由申请对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因缺乏依据、理由不足,故本院不予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为此,庭审后本院向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发出《要求对苏赛森伤残等级鉴定作出书面说明的函》。后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回函》回复,被鉴定人苏赛森鉴定的时间符合伤残鉴定的时机,对测量被鉴定人苏赛森右下肢活动度时所依据的数据、公式或其他客观事实说明苏赛森右下丧失功能程度作出说明。该《回函》亦经原告与被告林仁俤、邵秋云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连江营销服务部经质证后对《回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存在异议,因该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故其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对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劳动能力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连江营销服务部认为鉴定机构对三期鉴定没有资质,经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业务范围系法医临床鉴定,不包括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故其对这三期鉴定超出业务范围;对其所作的三期鉴定,不予采信。同理,原告因进行三期鉴定产生的鉴定费600元,不予采信。对伤残鉴定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A5,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被告的证据A6,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连江营销服务部提供的证据B1,证明被告林仁俤、邵秋云对非医保部分费用、鉴定费、诉讼费约定由被保险人承担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已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6月7日17时48分许,被告林仁俤驾驶闽A×××××小型客车沿连江县凤城镇西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连江县凤城镇玉荷西路右转弯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苏赛森发生刮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连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于2014年6月8日作出第35012222014005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林仁俤负全部责任,原告苏森赛没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经连江县医院门诊治疗后;即转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并收进住院治疗19天,于2014年6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还5次在该医院门诊治疗。出院诊断:右股骨胫骨折(头下型)。出院医嘱:“1.我科、肝病科门诊随访;2.注意渐进性功能锻炼,术后卧床休息6月,术后隔3个月返院复查,术后患肢禁负重半年,……”;2014年7月3日至12月15日期间,原告还到该医院门诊治疗9次。原告在上述医院门诊、住院医疗费计38283.57元。2014年12月28日,连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等项进行鉴定。2015年1月14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损失构成九级伤残,劳动能力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原告父亲苏华于1948年1月10日出生、原告母亲陈凤英于1952年1月7日出生,原告父母有三个扶养人(包括原告在内)。被告邵秋云系闽A×××××小型客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连江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并约定非医保部分费用、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邵秋云承担。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闽A×××××小型客车系被告林仁俤向被告邵秋云借用行驶。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连江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支付原告1万元,被告林仁俤先行赔付原告28000元。诉讼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5367.28元。被告林仁俤、邵秋云对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部分费用、鉴定费、诉讼费由被保险人承担无异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交通事故经连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林仁俤负全部责任、原告苏赛森无责任,故被告林仁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连江营销服务部是闽A×××××小型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对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交通事故,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项下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借用人被告林仁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秋云作为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林仁俤、邵秋云对原告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其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本院对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因原告住址连江县凤城镇玉山村为镇乡接合区,故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赔偿。(一)关于医疗费:本院已依法认定为38382.57元。(二)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19天,护理费标准按照2013年度福建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328元计算,故护理费为2567.76元(49328元/年÷365天×19天)。(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的标准,可予采信。(四)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当天(2014年6月7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年13日)计218天,误工费标准按照2013年度福建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328元计算,故误工费为29461.65元(49328元/年÷365天×218天)。(五)关于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原告主张营养费3838.26无,不予支持。(六)关于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原告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3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3265.6元(30816.4元/年×20年×20%)。2、被扶养人父亲苏华、母亲陈凤英生活费:因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部分,参照残疾系数酌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20%;被扶养人苏华于1948年1月出生、陈凤英于1952年1月出生,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3年、17年(从原告定残之日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照2013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092.7元计算;因被扶养人有三个扶养人(包括原告在内),故原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1/3。被扶养人苏华生活费为17413.67元(20092.7元/年×13年÷3人×20%),被扶养人陈凤英生活费为22771.73元(20092.7元/年×17年÷3人×20%)。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被吸收到残疾赔偿金范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范围,即残疾赔偿金为16345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万元,因其构成九级伤残,已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依法可予支持。(八)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和鉴定次数,酌定为1200元。(九)关于鉴定费:按本院认定的伤残鉴定费8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计算,共1600元。原告主张对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故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原告护理费2567.76元、误工费29461.65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6345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计206680.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连江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先予赔偿。原告医疗费3838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计38952.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连江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先予赔偿;因该被告已在该项下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故无需再在该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因被告林仁俤、邵秋云对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部分费用、鉴定费、诉讼费由被保险人邵秋云承担无异议,故原告上述赔偿不足的费用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5367.28元后,计120265.7元[(206680.41-11万)+(38952.57-1万-5367.28)],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连江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项下赔偿。原告的鉴定费16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5367.28元,计6967.28元,由被告林仁俤负责赔偿,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28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林仁俤21032.72元;同时,被告林仁俤还应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连江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苏赛森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11万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苏赛森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不含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120265.7元。二、原告苏赛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林仁俤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1032.72元。三、驳回原告苏赛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原告苏赛森负担87.3元,被告林仁俤负担7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君附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六、(执行申请提示)“执行申请提示”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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