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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头民一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苏桂珍与杨森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头民一初字第235号原告:苏桂珍,女,回族。委托代理人:王小伦,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森林,男,回族。原告苏桂珍诉被告杨森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伦、被告杨森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桂珍诉称,我与被告197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育有一儿一女,均已成年,但老二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火车西站5街61栋2-7号,价值20万元);3、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森林在庭审中辩称,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原告对被告及被告家人都很好,对儿女也十分疼爱,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桂珍与被告杨森林系远房亲戚,1975年经家人介绍相识,1980年4月5日,双方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街道革命委员会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生育一儿一女,现已成年。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加之没有很好的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材料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告苏桂珍与被告杨森林系远房亲戚,经家人介绍相识,有着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共同生活三十余年,风雨同路,相互扶持,共同诞育儿女,抚养成人,有着深厚的婚姻基础,双方虽为一些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信任,互相理解,互相关心,互相宽容,多进行思想感情的沟通与交流,对产生的矛盾及时化解,不断增进夫妻感情,还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故本院对苏桂珍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苏桂珍与被告杨森林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剩余7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经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