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科萍与浙江信互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科萍,浙江信互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竞业限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7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科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信互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淑文。再审申请人陈科萍因与被申请人浙江信互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互贷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科萍申请再审称:一、2013年1月8日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与2011年10月31日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内容不同,前一份的竞业限制区域为全国,限制期限为一年,期限内按劳动者基本工资作为补偿费用按月支付,后一份的竞业限制区域为杭州,限制期限为两年,期限内按实际工资的50%作为补偿费用按月支付。在仲裁和一审阶段涉及的均是2011年10月31日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并未涉及2013年1月8日的协议。二审判决认为该两份协议均是为了约束陈科萍与信互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从业行为的合同目的一致系认定错误。二、二审判决以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认定《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对陈科萍的约束力在2013年10月23日解除是错误的。首先,并无纸质文件证明双方合意解除《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对陈科萍的约束力。其次,根据双方协议约定,需经信互贷公司的书面通知才可免除陈科萍的竞业限制义务,而本案中信互贷公司显然未发出该通知。再次,杭滨劳仲案字(2013)第235号仲裁裁决书中也未体现该内容。在杭滨劳仲案字(2013)第235号仲裁案件中,陈科萍撤回解除《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的请求之真实意思是不在仲裁案件中一并处理。陈科萍系向仲裁委申请解除保密协议,而非向信互贷公司要求,同时也是向仲裁委申请撤回该申请,仲裁委明确表示准许撤回。这与信互贷公司不存在要约和承诺的关系。陈科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科萍与信互贷公司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是否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已经合意解除。经查,陈科萍在2013年7月12日申请仲裁时已经明确提出“解除《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对本人的约束力”之请求,而信互贷公司在2013年10月23日仲裁开庭过程中也明确同意陈科萍提出的该请求,应予认定双方对此已经达成合意。陈科萍在此后的仲裁审理中撤回该请求、有无信互贷公司的书面通知等均不影响陈科萍、信互贷公司之间就此达成合意之效力。据此,应认定陈科萍与信互贷公司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已于2013年10月23日解除。本案所涉两份《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虽然竞业限制的时间、支付补偿金的标准等方面约定不同,但均是以约束陈科萍与信互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从业行为为合同目的。陈科萍在仲裁及一审中均以2011年10月31日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但二审中信互贷公司已提交2013年1月8日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陈科萍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原二审判决依据该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认定陈科萍应取得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应按照陈科萍的月工资6700元自2013年7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23日双方于仲裁过程中合意解除《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对陈科萍之约束力止,并无不当。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科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科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卫国代理审判员 田建萍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