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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557号原告杨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忠,系崇礼县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某某,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普、被告聂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生育一子,取名聂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在后来二人共同生活中,原告渐渐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加之被告脾气古怪,疑心重重,动辄无故对原告拳打脚踢,且不计任何后果,因此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渐渐疏远致现在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之子聂某甲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及分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聂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家最近装修楼房经济压力很重,所以就希望原告可以出去打工缓解一下经济压力,就因为这个事和原告发生争吵,继而两人发生推搡,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拳打脚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个儿子,取名聂某甲。但在之后的家庭生活中,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系自由恋爱,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只因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之间能够互帮互谅,相互间尽到夫妻义务,原、被告之间能够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诗璐本页无判决书正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