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绍柯商初字第2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詹成相与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成相,徐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2710号原告:詹成相。委托代理人:冯云飞,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瑜菁,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东。原告詹成相与被告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作出了(2014)绍柯商初字第271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徐东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成相的委托代理人冯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成相诉称,被告徐东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2013年8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整,月息为2分,逾期不还,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出借足额借款。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一、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整,并支付自2013年8月6日至判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8200元);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用7000元整。被告徐东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2、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财产保全担保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为7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詹成相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徐东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该款已于本协议签订之日由出借人提供,借款人在本协议上签字视为已收到该借款,不再另行向出借人出具收条;本次借款约定月息2分,借款人应在还款时将本金和利息一并归还出借人,借款人超过最迟还款日不归还借款的,应承担按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全部责任,包括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还借款为由,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詹成相与被告徐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所证实,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徐东签订借款协议时明确了借款金额、借款利息,理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詹成相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徐东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现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费6000元,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该费用非本次诉讼必须支付之费用,且双方无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东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詹成相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则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徐东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原告詹成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詹成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72元,合计3152元,由原告詹成相负担33元,被告徐东负担3119元(被告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15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籽苏审 判 员  陈 良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易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