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6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旭日腾龙废旧物资回收站与北京市海淀区排水管理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旭日腾龙废旧物资回收站,北京市海淀区排水管理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243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旭日腾龙废旧物资回收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南镇西南口**号平房。注册号:110108006127554法定代表人张久利,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建涛,男,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海淀区排水管理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东埠头村温泉再生水厂。事证号:111010800829法定代表人白龙,所长。委托代理人倪锦霞,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旭日腾龙废旧物资回收站(以下简称旭日腾龙回收站)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排水管理所(以下简称海淀排水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日腾龙回收站法定代表人张久利、委托代理人何建涛与被告海淀排水所之委托代理人倪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旭日腾龙回收站诉称,为了配合海淀排水所整顿双清路19号院、清理无照经营、实施规范化管理的精神,我单位于2002年7月5日与海淀排水所签订了《关于与(张久利)废旧物资回收站的补充协议》,协议未约定合同期限,但第六条对我单位在租用海淀排水所4.12亩土地上所建房屋的归属及如遇拆迁占地的赔偿责任进行了约定。现我单位在该院落内的平房正处于拆迁范围内,海淀排水所作为被拆迁人,为达到尽快拆除房屋的目的,勾结拆迁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将我单位的经营场所用铁皮封上,造成我单位无法正常经营,直接经济损失达50多万元。更严重的是消防通道被封堵,堆积的易燃品一旦发生火灾,后果不堪设想。现我起诉要求海淀排水所履行合同约定,赔偿我单位各项损失50万元,诉讼费由其承担。海淀排水所辩称,旭日腾龙回收站的工商登记显示其成立日期为2003年9月11日,而《关于与(张久利)废旧物资回收站的补充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02年7月5日,故旭日腾龙回收站依据的这份补充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协议中没有约定合同期限,且约定“在不违反前凿井队与原单位签订协议原则下签订补充协议”的内容,但旭日腾龙回收站并未提交任何原合同,仅断章取义所谓补充协议的内容提起诉求,显然是自相矛盾。本案诉争场地实际原为北京市海淀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用,我单位与×公司的房屋租赁纠纷已经两审判决×公司和张久利腾退该场地。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旭日腾龙回收站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要求确认旭日腾龙回收站提交的这份《关于与(张久利)废旧物资回收站的补充协议》无效,反诉费由其承担。旭日腾龙回收站针对海淀排水所的反诉辩称,我单位认为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不同意其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24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将北京市海淀区农林水利局划分为北京市海淀区农林局和北京市海淀区水利局(现北京市海淀区水务局前身,以下简称海淀水务局)。北京市海淀区水利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总公司)和北京市海淀区凿井队(以下简称凿井队)均系海淀水务局下属单位。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南镇19号院(以下简称19号院)内的土地及房屋归海淀水务局所有,在上世纪90年代至本世纪初,海淀水务局将19号院先后交凿井队、水利总公司管理使用。1993年9月24日,凿井队出具证明,内容为×公司租用凿井队院内四亩荒地,范围以院内马路牙为界,往南至南墙,西至西墙,租期暂定五年,并同意清久公司在以上范围内搭建约200平米简易库房、150平米简易门市部,所建产权归×公司所有。如经营无特殊变化,×公司继续租用,凿井队不得收回或转租他人,否则将承担×公司为开展经营所建筑设施的全部费用。此前,凿井队还于1993年7月15日向清河街道城建科出具申请,内容是为搞活经济,繁荣市场,我队创办第三产业,开展经营五金、建材等业务,商品不能放在露天,我队计划在院内搭盖200平米左右简易库房,在临西墙搭盖150平米简易门市部。特向主管部门请示,望批准。张久利持上述申请,以其系凿井队职工名义向海淀区清河街道办事处报请私人建房,该居委会及街道办事处均加盖了印章,但没有规划局的审批意见及印章。该建房许可证注意事项一栏注明,本证需经区规划局审批后方可施工。1999年1月1日,水利总公司与×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公司以30万元有偿使用19号院内的68间房屋及4.12亩场地,使用期自199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同时双方约定,如遇国家占地、上级领导意见以及不可抗拒力的因素,水利总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公司无条件撤离,所造成的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公司增建及原有房屋的损失,水利总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水利总公司将19号院4.12亩土地和地上房屋交付×公司。2003年元月,水利总公司与张久利签订联营协议,水利总公司将19号院内4.12亩土地和68间房屋以联营的形式交张久利使用。同年9月4日,海淀水务局根据局长办公室会议纪要的精神,解散水利总公司,并将其使用和管理的19号院的土地及地上物使用权交由凿井队使用和管理。凿井队于200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张久利间的租赁合同。本院审理后认为,水利总公司在与×公司的《联营协议》尚未解除前,又与张久利个人签订联营协议应属无效,并据此判决确认水利总公司与张久利于2003年元月签订的联营协议无效,张久利将19号院4.12亩土地及68间房屋腾空,并支付场地使用费及相应的水电费。张久利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8月25日,北京市海淀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就海淀水务局成立海淀排水所作出批复,原海淀区西北旺水利物资站和凿井队调整成立海淀排水所,原海淀区西北旺水利物资站和凿井队使用的56名自收自支事业编制由区编办收回。海淀排水所于2013年起诉要求解除与×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并由×公司和张久利腾退19号院内的房屋及场地,按年租金6万元支付2005年8月30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金。本院审理后认定×公司在19号院内4.12亩场地上所建房屋的归属及是否予以赔偿或补偿已有《联营协议》进行了新的约定,并判决支持了海淀排水所要求解除《联营协议》及腾退房屋、场地的诉讼请求,但租金按每年27273元给付至《联营协议》解除之日。×公司及张久利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海淀排水所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旭日腾龙回收站于2003年9月11日经工商注册成立,住所在19号院,法定代表人张久利,经营范围为再生资源回收。现旭日腾龙回收站以与水利总公司签订有《关于与(张久利)废旧物资回收站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为由,要求履行协议,赔偿损失。审理中,旭日腾龙回收站提交了该《补充协议》,协议主体为“甲方:海淀区水利总公司,乙方:(张久利)旭日腾龙废旧物资回收站”;内容为:“根据上级关于整顿双清路19号院的精神,我局决定对双清路19号院进行全面清理整顿,中心内容整顿环境,清理无照经营,实施规范化管理,在不违反前凿井队与原单位签订协议原则下签订补充协议。一、(张久利)旭日腾龙废旧物资回收站(以下简称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积极配合清理整顿工作。二、乙方在使用期内使用发生的水、电费用,由乙方法人自行支付。……五、乙方应按规定的日期缴纳年租金4万元不得拖欠(在协议到期前全部付清)。六、乙方在4.12亩荒地所建房屋归乙方所有,如遇拆迁及国家占地,由拆迁单位赔偿、甲方不做任何赔偿。七、本补充协议一式两份,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与原协议发生冲突的,以补充协议为主。双方应本着互谅的原则,做好清场工作,双方签字盖章后各执一份”。上述《补充协议》加盖有水利总公司及旭日腾龙回收站的印章,但在负责人、经办人及电话一栏中均无书写,且尾部打印的日期为2002年7月5日。庭审中,旭日腾龙回收站称因×公司已吊销,旭日腾龙回收站的印章是在取得营业执照后才在《补充协议》上加盖的,且该《补充协议》所指的原协议既非水利总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亦非水利总公司与张久利签订的《联营协议》,而是指凿井队在1993年9月24日出具的证明,但旭日腾龙回收站就此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海淀排水所称其并无《补充协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旭日腾龙回收站就其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亦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旭日腾龙回收站的营业执照、《补充协议》、(2013)海民初字第25899号、(2014)一中民终字第904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19号院的场地及房屋系海淀水务局所有,其将该处土地及地上物的使用权先后交由凿井队、水利总公司及海淀排水所使用和管理。但围绕4.12亩土地及房屋的使用却出现了3份主体不一致的协议,分别是水利总公司于1999年1月1日、2003年元月、2002年7月5日与×公司、张久利、旭日腾龙回收站签订的两份《联营协议》及《补充协议》。其中,水利总公司与张久利个人于2003年元月签订的《联营协议》已为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且张久利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补充协议》的原协议非《联营协议》,故该《补充协议》不是对《联营协议》的补充。那么,张久利称《补充协议》是对凿井队1993年出具的证明的补充,该表述是否成立呢?首先,证明是凿井队向×公司出具的,对建房及权属等论述均是针对×公司的,而《补充协议》是针对旭日腾龙回收站签署的,两者签约的主体不一致。其次,《补充协议》中有“在不违反前凿井队与原单位签订协议原则下签订补充协议”、“合同有效期”、“原协议”等字样,上述文字可以确认在《补充协议》签署前应存在一个约定了合同期限、签约主体的主合同,而旭日腾龙回收站所述证明缺少合同相关要件,并非一个合同。再次,从签约日期上分析,旭日腾龙回收站成立于2003年9月11日,其自述签约时间在成立时间以后,而水利总公司于2003年9月4日即被海淀水务局解散,该《补充协议》不可能再发生法律效力。最后,《补充协议》的主旨是针对清理无照经营,实施规范化管理,若是如旭日腾龙回收站所述,因清久公司营业执照吊销,而以旭日腾龙回收站签约,那么这个“原单位”应指的是×公司。综上,补充协议是对原始协议内容的补充、说明或加强,在旭日腾龙回收站无法提供原协议的情况下,其提交的《补充协议》只是一个孤立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水利总公司间存在某种合同关系。现张久利已明确《补充协议》不是对水利总公司与×公司及水利总公司与张久利个人签订的两份《联营协议》的补充,那么按其所述就应该还存在一个就4.12亩土地及地上物的租赁协议。在无法提供原始协议的情况下,《补充协议》迟于水利总公司与×公司的《联营协议》,在《联营协议》未解除前,就4.12亩土地及地上物约定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应是无效的。现旭日腾龙回收站的诉请,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海淀排水所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就相关损失亦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补充协议》亦是针对19号院的4.12亩土地及地上物进行的约定,同一标的物上出现数份协议,在旭日腾龙回收站不能举证证明原始协议存在的情况下,该《补充协议》亦属无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旭日腾龙废旧物资回收站与北京市海淀区水利总公司签订的《关于与(张久利)废旧物资回收站的补充协议》无效;二、驳回北京旭日腾龙废旧物资回收站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北京旭日腾龙废旧物资回收站负担,已交纳。反诉费七十元,由北京旭日腾龙废旧物资回收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卫京人民陪审员 王小微人民陪审员 商凤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慧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