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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纳刑经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德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刑经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德华,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德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农历腊月十九日晚,被告人杨德华与祝某某、马某某(均已判刑)、王贵某(另案处理)在纳雍县鬃岭镇半边街村官寨组将白中某家的一头黑色杂交母牛盗走。经评估,白中某家被盗的黑色杂交母牛价值2.3万元。(二)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晚,被告人杨德华与祝某某、马某某、王贵某在纳雍县鬃岭镇罗家寨村龙井组将罗正某家的一头白花杂交母牛盗走,后又将左家营村梁子组杨洪甲家的一头杂交黄牯子牛盗走。经评估,罗正某家被盗的白花杂交母牛价值1.6万元、杨洪甲家被盗的杂交黄牯子牛价值1.5万元。(三)2013年农历冬月二十九日晚,被告人杨德华与祝某某、王贵某、黄某某(另案处理)在纳雍县阳长镇胡家寨村二组将张兴甲家两头黄色母牛、张兴乙家一头黑色杂交母牛盗走。经评估,张兴甲家被盗的两头黄色母牛价值2.1万元、张兴乙家被盗的一头黑色杂交母牛价值1.8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德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德华提出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桩盗窃犯罪,对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30日(农历腊月十九)晚,被告人杨德华与祝某某、马某某(均已判刑)、王贵某(另案处理)窜至纳雍县鬃岭镇半边街村官寨组,盗走白中某家一头黑色杂交母牛。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估,白中某家被盗的黑色杂交母牛价值2.3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1、同案祝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农历腊月间的一天晚上,我和马某某、杨德华、王贵某来到纳雍县鬃岭镇河坝大矿上面的寨子里,将一户人家的一头黑色杂交母牛盗走。2、同案马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农历腊月间的一天晚上,我和祝某某、杨德华、王贵某来到纳雍县鬃岭镇半边街村左家营移民点对面的寨子里,将一户人家的一头黑色杂交母牛盗走。3、失主白中某陈述,证实2012年农历腊月十九日晚,我家被盗了一头黑色杂交母牛。4、证人白正某、王某、张怀某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腊月间,白中某家被盗了一头黑色杂交母牛。5、评价笔录,证实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估,白中某家被盗的黑色杂交母牛价值2.3万元。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纳雍县鬃岭镇半边街村官寨组白中某家牛圈内。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二)2013年2月6日(农历腊月二十六)晚,被告人杨德华与祝某某、马某某、王贵某窜至纳雍县鬃岭镇罗家寨村龙井组,盗走罗正某家一头黄白花杂交母牛。当晚,被告人杨德华等人又窜至鬃岭镇左家营村梁子组,盗走杨洪甲家一头黄色杂交牯子牛。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估,罗正某家被盗的黄白花杂交母牛价值1.6万元、杨洪甲家被盗的黄色杂交牯子牛价值1.5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德华供述,证实2012年农历腊月间的一天晚上,我和祝某某、马某某、王贵某在纳雍县鬃岭镇罗家寨村的一户人家盗得一头白花杂交母牛,后我们又在鬃岭镇左家营村的一户人家盗得一头黄色杂交牯子牛。2、同案马某某、祝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农历腊月间的一天晚上,我们和杨德华、王贵某在纳雍县鬃岭镇罗家寨村的一户人家盗得一头黄色杂交母牛,后我们又到鬃岭镇左家营移民点旁的寨子里,将一户人家的一头黄色杂交牯子牛盗走。3、失主罗正某、杨洪甲陈述,证实2013年2月6日(农历腊月二十六)晚,罗正某家被盗一头黄白花杂交母牛,杨洪甲家被盗一头黄色杂交牯子牛。4、证人安某某、罗兴甲、罗兴乙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腊月间,罗正某家被盗了一头黄白花杂交母牛。5、证人杨洪乙、杨某、杨洪丙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腊月间,杨洪甲家被盗了一头黄色杂交牯子牛。6、评价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当地村民评价,罗正某家被盗的黄白花杂交母牛价值1.6万元、杨洪甲家被盗黄色杂交牯子牛价值1.5万元。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纳雍县鬃岭镇罗家寨村龙井组罗正某家牛圈内及左家营村良子组杨洪甲家牛圈内。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三)2013年12月31日(农历冬月二十九)晚,被告人杨德华与祝某某、王贵某、黄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纳雍县阳长镇胡家寨村二组,盗走张兴甲家两头黄色母牛、张兴乙家一头黑色杂交母牛。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估,张兴甲家被盗的两头黄色母牛价值2.1万元、张兴乙家被盗的一头黑色杂交母牛价值1.8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杨德华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德华供述,证实2013年农历冬月间的一天晚上,我和祝某某、王贵某、黄某某在纳雍县阳长镇胡家寨村二组的一户人家盗得两头黄色母牛,在另一户人家盗得一头黑色杂交母牛。2、同案祝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的一天晚上,我和杨德华、黄某某、王贵某在纳雍县阳长镇胡家寨村的一户人家盗得两头黄色母牛,在另一户人家盗得一头黑色杂交母牛。3、失主张兴甲、张兴乙陈述,证实2013年12月31日(农历冬月二十九)晚,张兴甲家被盗了两头黄色母牛,张兴乙家被盗了一头黑色杂交母牛。4、证人张绍某、张志某、张兴丙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冬月间,张兴甲家被盗了两头黄色母牛,张兴乙家被盗了一头黑色杂交母牛。5、评价笔录,证实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估,张兴甲家被盗的两头黄色母牛价值2.1万元、张兴乙家被盗的一头黑色杂交母牛价值1.8万元。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纳雍县阳长镇胡家寨村二组张兴甲及张兴乙家牛圈内。7、(2014)黔纳刑经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杨德华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8、(2015)黔纳刑经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祝某某、马某某已被判刑。9、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杨德华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德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耕牛,价值9.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德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德华提出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桩盗窃犯罪的辩解。经查,同案祝某某、马某某均供述被告人杨德华参与了该桩盗窃犯罪,且有失主白中某的陈述及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杨德华的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德华因犯盗窃罪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盗窃罪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杨德华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德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本院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2014)黔纳刑经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晓人民陪审员 彭 燕人民陪审员 聂忠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雪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