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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肖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20日被浙江省玉环县公安局楚门派出所抓获,2014年9月28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友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伙同肖希熬(另案处理)窜至本市清江大道91号院内,将被害人易某的48CC摩托车(识别号:20130420846)盗走。后将该车卖给本市凉务乡大岩村村民牟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2014年7月31日晚,被告人肖某伙同肖希熬窜至本市土家腊肉馆,将被害人刘某的红色五羊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本市汪营镇十户场村村民段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480元。另查明,被告人肖某伙同肖希熬共同盗窃摩托车2辆,销赃获款1550元。其中,被告人肖某分得赃款950元,肖希熬分得赃款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涉案车辆,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易某和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收款收据和备案登记证、车辆情况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人牟某、段某甲、段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易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二、被告人肖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龚秀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