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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兴钦与付庄辉、毛德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钦,付庄辉,毛德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317号原告:刘兴钦。委托代理人:苏传开,系苍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庄辉。被告:毛德盛。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跃进,系平阳县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兴钦诉被告付庄辉、毛德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被告付庄辉、毛德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法由助理审判员包崇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钦的委托代理人苏传开,被告付庄辉、毛德盛及委托代理人王跃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付庄辉、毛德盛于1997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6日,被告毛德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刘兴钦借人民币40000元正(肆万元正)。嗣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付庄辉、毛德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兴钦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付庄辉、毛德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8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包崇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倪山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