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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洋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158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某乙,女,汉族,农民。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幼在原告家长大,2009年经人撮合谈婚并于同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一女刘某丙,夫妻双方婚后相处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5月被告在原告和家人毫无知情的情况下独自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寻找被告,均无消息。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乙自幼在原告家长大,2009年原、被告双方经人撮合谈婚并于同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7月24生于一女。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失睦,2011年6月被告独自离家出走,原告多方打听,至今没有被告下落。2015年1月7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未到庭应诉,但原、被告邻居段某某、任某某均证明原、被告婚后相处一般,并证明被告刘某乙于2011年6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庭审中原告自述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个人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人段某某、任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本应互相扶持、和睦相处。但双方在婚后生活中不能积极沟通、正确的处理家庭生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失睦,被告离家外出四余年时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对此可另行主张。婚生女刘某丙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宜由原告刘某甲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丽人民陪审员  宋思明人民陪审员  刘亚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