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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刑执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罪犯刘永军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永军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939号罪犯刘永军,男,1981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福泉市。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黔南刑二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刘永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于2013年9月23日从贵州省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5月30日起2017年5月2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鱼洞监狱于2015年4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2015年5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鱼洞监狱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同时提供了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和罪犯同意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并经监狱改造质量评估为没有再犯罪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永军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服刑期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所获账款已退清。另查明,执行机关提供的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意见表、罪犯同意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以及罪犯没有再犯罪危险的评估意见均系按合法程序收集和评估,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三课”教育考试合格,改造态度端正,劳动积极肯干,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永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泽 智审判员 刘 晓 羽审判员 杨 晓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维(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