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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商)初字第12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刘松鑫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刘松鑫,詹松月,林乐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12045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7号五矿广场C座8层。负责人敖一帆,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琦琦,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奕。被告刘松鑫,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詹松月,女,1982年6月4日出生。被告林乐平,男,1975年2月3日出生。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刘松鑫、詹松月、林乐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琦琦、钟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刘松鑫向原告申请办理杭州银行臻信卡并签署《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刘松鑫、詹松月(刘松鑫的配偶)声明其充分了解并清楚知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2012年12月3日,林乐平与原告签署《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林乐平表示愿意为刘松鑫申请信用卡提供不可撤销的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对被告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后,向刘松鑫发放了卡号为×××的臻信卡一张,信用卡额度为50万元。但刘松鑫自2014年2月3日起开始拖欠透支款项,截止至2014年8月3日,因透支产生的本金、利息、其他费用累计551470.72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偿还上述欠款,被告一直拖延并拒绝偿还。故起诉要求:1、要求刘松鑫、詹松月向原告偿还截止至2014年8月3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93486.63元、利息54884.09元、滞纳金1800元、转账手续费300元、年费1000元,共计551470.72元;2、要求刘松鑫、詹松月向原告偿还自2014年8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3、要求刘松鑫、詹松月向原告赔偿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4、要求林乐平对上述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松鑫、詹松月、林乐平三被告均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刘松鑫向原告申请办理杭州银行臻信卡并签署《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合约》,刘松鑫、詹松月(刘松鑫的配偶)声明其充分了解并清楚知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约定:乙方(刘松鑫)及其配偶同意承担臻信卡账户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款、透支利息、滞纳金转账手续费、年费等;实现甲方(原告)债权的费用由乙方承担;透支利息按透支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最高300元;转账手续费按转账金额的5%收取,最低3元,最高50元;年费1000元。原告在对被告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后,向刘松鑫发放了卡号为×××的臻信卡一张。2012年12月3,林乐平与原告签署《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林乐平表示愿意为刘松鑫申请信用卡提供不可撤销的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最��债权额为5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利息、透支款、滞纳金、转账手续费、年费等及其他主合同与臻信卡账户项下债务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刘松鑫开始使用臻信卡后,截止至2014年8月3日因透支产生本金493486.63元、利息54884.09元、滞纳金1800元、转账手续费300元、年费1000元,共计551470.72元。原告提出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3000元,但原告称不能提供律师费发票原件。上述事实,有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及领取交接表、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结婚证、账户往来明细、账户余额统计表、《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并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刘松鑫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信用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转账手续费、年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条款,刘松鑫、詹松月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同意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现刘松鑫、詹松月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滞纳金、转账手续费、年费的约定,故原告依照臻信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刘松鑫、詹松月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转账手续费、年费���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林乐平与原告签署的《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约定,林乐平为刘松鑫申请信用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透支利息、透支款、滞纳金、转账手续费、年费等及其他主合同与臻信卡账户项下债务,故林乐平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刘松鑫、詹松月的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转账手续费、年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中,并未明确约定领卡人违约需支付律师费,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刘松鑫、詹松月偿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截止至二○一四年八月三日的欠款共计五十五万一千四百七十元七角二分,并支付自二○一四年八月四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二、林乐平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林乐平承担上述第一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刘松鑫、詹松月追偿;四、驳回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四十四元,由刘松鑫、詹松月、林乐平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爱京代理审判员  王海超人民陪审员  严性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红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