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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执字第05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昆山市花桥动物防疫站与陆义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市花桥动物防疫站,陆义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昆执字第05154号申请执行人昆山市花桥动物防疫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花桥镇花溪路汽车站对面,组织机构代码46717534-9。被执行人陆义国,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申请执行人昆山市花桥动物防疫站与被执行人陆义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3)昆花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陆义国于判决生效之日搬离其向昆山市花桥动物防疫站租赁的昆山市花桥动物防疫站大楼下层西二间房屋及后停车库;2、陆义国支付20000元房屋占用费给昆山市花桥动物防疫站,于本判决生日后十日内履行;3、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陆义国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陆义国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处坐落于昆山市花桥镇姜夏新村X号楼XXX室及阁楼的房产和一车库,另查,被执行人陆义国名下暂无银行存款。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说明,由于需要与被执行人继续协商,故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申请执行人鉴于需要与被执行人进行协商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花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长 卞 渊执行员 洪文林执行员 陈志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