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民初字第2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宋瑛与吴朝阳、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瑛,吴朝阳,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民初字第2928号原告:宋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冰。被告:吴朝阳。被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铁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尧忠。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朱国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益军、刘云。原告宋瑛为与被告吴朝阳、被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余欢君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民安保险申请对浙D×××××号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联合应用科学研究院和浙江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申请事项进行评估。鉴定终结后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对该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瑛的委托代理人黄冰、被告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尧忠以及被告民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汤益军、刘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朝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瑛起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吴朝阳驾驶被告汽运公司所有的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永福路与暨东路交叉路口地方,与陈斌驾驶属于原告所有的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及姚元波驾驶的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斌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由被告吴朝阳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斌负事故次要责任,姚元波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经评估花去修理费355298元。另查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要求被告吴朝阳和被告汽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9194.40元,被告民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保险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针对重新鉴定报告,认可浙江联合应用科学院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对配件单价的认定。对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表三、四的内容予以认可,表一第177项中的配件转向柱总成没有提供照片,更换依据不足,表二中的不确定项是因为车主不同意拆检,而修理厂又不能提供旧件和进货清单发票,因此相应的费用应予以剔除。因该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与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出入较大,且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没有依据事实,不应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因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9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汽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民安保险的意见一致。被告吴朝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2月8日6时14分许,被告吴朝阳驾驶登记在被告汽运公司名下的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下坊门驶往客运中心方向,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永福路与暨东路交叉路口地方,与陈斌驾驶的属于原告所有的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后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又与姚元波驾驶的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斌受伤和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朝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姚元波无责任。经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本次事故中所受车辆损失为355298元,其中材料费310725元、材料管理费31073元、工时费135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150元。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经诸暨华胜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花去维修费355298元。此外,原告还支出拖车费500元和停车费45元。审理中,被告民安保险申请对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的配件是否实际更换以及更换价格是否合理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联合应用科学研究院对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换件清单表》所列的更换配件是否实际进行更换进行鉴定。经鉴定,该研究所认为表1所列148项零件属已更换新配件,合计金额227895元;表2所列19项零件,由于名称与配件编码不能吻合,或由于所提供信息不详而无法确认是否更换,或车主不同意拆检而无法确认,合计金额37455元;表3所列的5项配件,按照《车辆换件清单表》中合计总价为22360元,确认金额为1335元;表4所列的10项非全新配件,《车辆换件清单表》中合计总价为23015元,实际确认价格应以全新件的3折左右计算,实际确认金额为6904.50元,综上所述,受鉴车辆可以确认的更换配件总费用为236134.50元,无法确认的总费用为37455元。为此,被告民安保险支出鉴定费80000元。浙江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更换配件价格评估确定,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总价值为308473元,被告民安保险支出评估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吴朝阳系被告汽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从事职务行为。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除到庭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换件清单表、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保单以及本院出示的浙江联合应用科学研究院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和浙江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估价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到庭原、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吴朝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更换零件单价如何确定,即以哪一份评估报告作为确定配件单价的依据;二、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换件清单表》所列的配件哪些进行了更换。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应当按照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被告民安保险认为应当按照浙江联合应用科学研究院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对配件单价的认定,而被告汽运公司则认为应当按照浙江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书确定配件单价。经审查,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中关于配件价格的确定与浙江联合应用科学研究院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中确定的配件单价一致,因更换零件单价的合理性确定不属于浙江联合应用科学研究院的评估范围,且浙江联合应用科学研究院也未明确其在评估报告中摘录的配件单价的出处,故本院认为不应以浙江联合应用科学研究院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作为确定配件单价的依据。至于浙江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书,虽然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未载明零件号码,但并不影响其对更换零件单价的正确认定,且更换零件单价的合理性不属于浙江联合应用科学研究院的评估范围,故本院认为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更换零件单价应当按照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浙江联合应用科学研究院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表1所列的148项零件(合计金额227895元)属已更换新配件,应当予以确认;对于表2所列的无法确认的配件,因车主不同意拆检而导致无法确定是否更换的项目(6项共计21745元),应由车主承担不利后果;其他部分因名称与配件编码不吻合或者由于所提信息不详而无法确认是否更换的,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该部分款项共计人民币15710元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表3列明的5项配件,经浙江联合应用科学研究院勘查和核对事故照片的损坏情况,只认定更换了喷水嘴1件计1335元,其余零件均未更换,故本院对因更换喷水嘴产生的1335元予以认定,对其余21025元不予认可;对于表4列明的非全新件配件,虽然评估机构部分更换的带有油漆标记的配件不是全新件,且按照行业惯例,其价格系《车辆换件清单表》所报价格的3折,但本院认为,作为一般的消费者,并不知悉汽车行业的惯例且不具备专业的配件新旧识别能力,即便部分配件不是全新件,也不能证明原告所支付的维修费是按照行业惯例打过折扣的费用,况且非全新件的鉴定不属于浙江联合应用科学研究院的鉴定范围,故本院对评估机构出具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因此,浙D×××××号车的材料费267955元。对于材料管理费和工时费的计算,本院将根据本院确定材料费与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确定的材料费按比例确定,即材料管理费=31073元267955元/310725元=26796元,工时费=13500元267955元/310725元=11642元,故浙D×××××号车合理的维修费用为267955元+26796元+11641元=306393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朝阳因交通事故损坏原告所有车辆的事实清楚,故依法应当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306393元;(2)评估费5150元;(3)拖车费500元;(4)停车费45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312088元。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向无责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100元)主张赔偿的权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又因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损失共计人民币309988元,根据陈斌与被告吴朝阳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因被告吴朝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其承担剩余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216991.60元。又因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民安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09988元-5150元-45元)70%=213355.10元,由被告吴朝阳承担3636.50元。因被告吴朝阳系被告汽运公司的员工,且系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该笔款项应由被告汽运公司承担。综上,被告民安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5355.10元,被告汽运公司应赔付原告宋瑛评估费和停车费3636.50元。被告吴朝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瑛车辆损失、施救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15355.1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宋瑛评估费、停车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636.5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宋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38元,依法减半收取2819元,重新鉴定费90000元,合计人民币92819元,由原告宋瑛负担11012元,由被告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19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78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欢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应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