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农民。2014年4月21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5月13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宁海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1月6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21日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厚毅,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中鸯,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胡厚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7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南路280号502室其暂住房内,容留胡某乙、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甲又在上述地点容留胡某乙、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甲再次在上述地点容留胡某乙、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胡某甲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同年1月26日,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乙、周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胡厚毅提出的上述相关从轻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葛海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