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3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方定生与被告洪建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095号原告方定生,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洪建乐,住福建省晋江市。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原告方定生与被告洪建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定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建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因未能及时付清货款,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5日支付10000元,余款于2015年2月17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6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欠条各一份,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系由被告亲笔书写并签字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洪建乐因欠货款向原告方定生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欠款总额16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5日支付10000元,余款于2015年2月17日前付清,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现付款期限已届至,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建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方定生货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洪建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永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廖文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