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云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建锋与蓝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锋,蓝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商初字第26号原告:李建锋。被告:蓝克军(曾用名兰克军)。原告李建锋与被告蓝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建锋起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蓝克军以开农家乐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后因原告无法联系被告,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蓝克军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蓝克军未作答辩。原告李建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蓝克军向原告李建锋借款4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蓝克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建锋与被告蓝克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蓝克军应及时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蓝克军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主张,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诉求中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李建锋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李建锋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蓝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庆代理审判员 汤首宏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项宗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