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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张新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张新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554号原告张建国。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新娣。委托代理人秦雪,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国为与被告张新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东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辉、被告张新娣的委托代理人秦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国诉称:被告在本村开办一个食品门市部。2014年10月31日及2015年2月15日,被告先后两次进货共拖欠原告食品款6000元,经催要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回原告欠款6000元。被告张新娣辩称:我只欠原告1500元,而非6000元,原告提供的1500元欠条属实,4500元的欠条系伪造,该欠条上显示的日期不是我写上的,上边写的钱数有明显的涂抹,涂改痕迹。事实上是我写错后随手丢掉的,不知因何被原告捡走,从该欠条上边写的属款时间来看写好欠条后,时间都写在下面,该欠条的时间是写在欠款的上面的,又不是我书写,该欠条是原告伪造。综上答辩理由,原告拿了一张自己伪造的欠条诉我要求偿还欠款是错误的,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为此,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真相公断此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欠款6000元。原告张建国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2014年10月31日和2015年2月1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两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2014年10月31日的1500元欠条没有异议,对4500元欠条有异议,异议同答辩意见,该欠条系原告伪造,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欠款的依据,根据被告的门市部营业情况,其进货量都在1000-2000左右,从来没有4000多元的进货量,不符合常理。被告张新娣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2014年10月31日的1500元欠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15日的4500元欠条,被告虽然对欠条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在本村开办一个食品门市部。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进货,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和2015年2月15日分两次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累计拖欠原告食品款6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张新娣购买原告的货物,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即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拖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娣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国货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新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东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