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方扬与王阳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712号原告方扬。委托代理人孙国民、巴秋萍,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阳阳。原告方扬诉被告王阳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方扬的委托代理人孙国民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方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阳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扬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据各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按月利率1.88%计息。2013年7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据各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按月利率1.88%计息。2013年7月16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据各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按月利率1.88%计息。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6000元。被告王阳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3份(附收条3份),欲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庭审调查,本院认定,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出借的款项实际为136000元。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3日,被告为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涉及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的借条1份,书面约定该款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该借条后,当场支付被告人民币58000元。2013年7月8日,被告为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涉及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的借条1份,书面约定该款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该借条后,当场支付被告人民币20000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为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涉及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的借条1份,书面约定该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该借条后,当场支付被告人民币58000元。综上,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出借资金合计人民币136000元。因被告之间分文未付,故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该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落实到本案,鉴于原、被告借贷关系发生时,被告未满十八周岁,其主要生活来源非自己的劳动收入,故被告在当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由于无证据证明原、被告所产生的借贷关系,系征得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7月3日至同年7月16日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由于被告现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可以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即由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6000元。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也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阳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方扬借款136000元。如王阳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王阳阳负担。方扬已预交此款,并同意王阳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楼宇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