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11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女,1974年1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蕉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蕉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林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向宁德市蕉城区长兴城美萨奇西餐厅电话订餐后,不满该餐厅派送的鸡米花份量问题,带领石某某等人到该餐厅理论,被告人林某甲因不满该餐厅的解决方案与该餐厅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被告人林某甲离开该餐厅后,打电话联系其前夫黄某某。21时2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纠集七、八名男子(另案处理)再次到该餐厅吵闹、扔砸餐厅柜台物品。被告人林某甲等人损毁餐厅物品欲离开时,该餐厅负责人陈某某在该餐厅门口的楼梯处抓住被告人林某甲要求赔偿,自行尾随其后的石某某见状便上前拉拽被告人林某甲欲离开。此时,被告人林某甲纠集的年轻男子遂上前与该餐厅的工作人员发生扭打,其中三名男子从一楼烧烤摊各持一把菜刀冲上来,砍向被害人陈某某,被害人陈某某的妻子李某某见状便上前抱住陈某某往回拉,被害人李某某左脚被两名年轻男子持刀砍伤,被害人陈某某左腿膝盖被一个年轻男子持刀砍伤。随后,被告人林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系左足第2、3趾不全离断,左足第4趾完全离断,左足第1、2、3趾屈肌腱断裂,左足第2、3趾伸肌腱断裂,属轻伤一级,八级伤残。被害人陈某某伤情属轻微伤。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林某甲亲属代为支付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5万元。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林某甲在宁德市蕉城区下宅园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不包括已支付的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林某甲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有人到店铺砸东西,陈某某先出去,她随后出去见陈某某拉着一个女子,旁边有几名男子动手打陈某某,接着有三名男子拿菜刀去砍陈某某,她去拉陈某某时脚被砍了几刀,其脚趾头被砍掉三个。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20时许,林某甲因不满餐厅配送的鸡米花份量问题到餐厅吵闹,餐厅提出的赔偿方案林某甲都不满意。21时35分许,林某甲又带人到餐厅砸东西,他在店铺外拉住林某甲,石某某过来推打他,旁边又有三、四名男子也上来打,接着有三名男子拿着刀朝他身上砍,李某某将他拉到一边时被三名男子砍伤,李某某脚趾头被砍断几个,他左腿膝盖被砍一刀。3、证人石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8日20时许,林某甲因不满美萨奇餐厅鸡米花份量太少前往该餐厅理论,林某丙让他跟随前去,后双方未谈拢,林某甲回到金巴克咖啡店后给林某甲丈夫打电话叫人,随后林某甲与十几个年轻男子再次到该餐厅,他又跟随前去,在一楼楼下见餐厅老板陈某某在楼梯上拉住林某甲,他见状遂上前推陈某某的手想把林某甲拉走,林某甲纠集的男子从楼下烧烤摊上拿菜刀和木棍冲上来砍陈某某,他就拉着林某甲跑了。4、证人任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林某甲因不满餐厅配送的鸡米花份量问题,先后两次到餐厅吵闹,第二次带领了七八个男青年到餐厅,砸了柜台的东西后出去时,陈某某见状跟出门抓住林某甲的手不让走,林某甲同行有三个男子便下楼拿了三把菜刀上来,旁边有人叫砍,李某某上前拉劝陈某某,他便去打电话,回来看到对方人员已跑,李某某脚趾头受伤。5、证人黄宗兴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林某甲因不满餐厅配送的鸡米花份量问题带人到餐厅吵闹。第二次林某甲又带人来吵闹,林某甲带来的三名男子拿了三把菜刀从楼下冲上来,朝陈某某身体砍,李某某到陈某某身前抱住陈某某,菜刀砍在李某某身上,他见李某某右脚多处脚趾被砍断。陈某某膝盖骨下方被砍一刀。6、证人林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林某甲因不满美萨奇餐厅配送的鸡米花份量问题到美萨奇餐厅理论,他让石某某跟随。后二人回来后,林某甲一直在打电话。他发现林某甲、石某某不见了。后听石某某说去拉林某甲时差点被林某甲叫的人砍。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通话清单、监控视频证实,案发当日林某甲的通话情况。案发当晚20时许,林某甲等人到美萨奇餐厅,21时20分许,林某甲又带七、八名男子到美萨奇餐厅,一进店就扔砸柜台物品,之后离开。9、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八级伤残;被害人陈某某伤情属轻微伤。10、住院记录、调解协议书、领条证实,2012年7月31日,林某甲家属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万元。李某某被砍伤时怀孕六个多月。被告人林某甲亲属和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再支付李某某人民币7万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甲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甲系被抓获归案。13、被告人林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20时许,她因对美萨奇餐厅的服务质量不满,便与石某某等人前往餐厅理论,未得到满意解决。随后她有打电话给前夫黄某某抱怨被人欺负。之后有个陌生年轻人打电话给她。十多分钟后,她带着三名男子一同去美萨奇餐厅。到餐厅后三人将前台东西推翻后离开,到楼梯口时美萨奇餐厅一男子从身后夹住她脖子,那几个年轻人就和美萨奇餐厅的工作人员扭打,她被石某某拉走。后听说有人脚趾被砍断。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逞强耍横,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林某甲上诉称:1、其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2、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依法改判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7月8日20时许,上诉人林某甲因不满一餐厅派送的鸡米花份量问题与该餐厅工作人员发生争执。21时20分许,上诉人林某甲纠集七、八名男子(另案处理)到该餐厅吵闹、扔砸餐厅柜台物品。后被上诉人林某甲纠集的其中三名男子持刀砍被害人陈某某和李某某,致被害人李某某轻伤一级、八级伤残、被害人陈某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石某某、任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宗兴、林某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通话清单、监控视频、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住院记录、调解协议书、领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上诉人林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林某甲提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林某甲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后果,客观上积极实施了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上诉人林某甲实施上述犯罪行为明显为了耍威风、无端寻衅,而非基于一定的事由或恩怨,且持械伤害的对象也不是特定事情的关系人,故上诉人林某甲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伙同他人逞强耍横,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林某甲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述情节均已作认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林某甲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维代理审判员 常 虹代理审判员 蔡瑜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志远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