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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3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郭×与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3065号原告郭×,女,1965年4月21日出生。被告宋×,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原告郭×与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迎新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各有一子女,均已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及赡养老人等问题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宋×辩称,我认为我们还可以继续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结婚时,原告带有一女,被告带有一子,现均已成年。近几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应相互关心、理解,积极妥善地处理家庭矛盾,加深夫妻感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郭×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迎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