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72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9年12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2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江汉区前进二路与民主一街交汇处的尚域衣橱门前,采取用自带钥匙掏锁的方式,将被害人任某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绿源牌TDR1007Z型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监控录像资料于2015年1月12日将被告人周朝抓获。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购物发票、电动自行车行驶证、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被害人任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案发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周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周某具有累犯、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