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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03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名振等与张保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名振,刘华荣,张保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3797号原告张名振,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屹东,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华荣,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屹东,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革,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原告张名振、原告刘华荣与被告张保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建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祖砚铭、闫少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名振、刘华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屹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名振、刘华荣起诉称:2006年11月16日,张名振和刘华荣共同出资设立北京恒浩远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浩远达公司)。2010年5月13日,张名振和刘华荣将恒浩远达公司注销,有关未结债权由股东即张名振和刘华荣共同承继。2008年10月,张保革与恒浩远达公司建立钢材购销合同关系,由恒浩远达公司向张保革按市场价供应各种钢材。2010年10月6日,张保革在恒浩远达公司的库房实际提货后只支付部分货款,经对账张保革尚欠1048749元钢材款未付。2008年10月6日,恒浩远达公司与张保革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张保革于2008年10月31日前支付1048749元的60%,余款于2008年11月30日前全部结清。但张保革一再违约,自2008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间,张保革除欠付货款本金793457元外,按照双方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张保革还应向张名振和刘华荣支付逾期违约金5960862.45元。自2008年12月欠款发生至今,恒浩远达公司即张名振和刘华荣先后数十次向张保革催要欠款及违约金均未果。故原告张名振和刘华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保革支付货款及违约金379345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张名振和刘华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购销合同》、《还款协议》、《备忘录》、恒浩远达公司《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注销核准通知书、备案通知书。被告张保革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核对,原告张名振和刘华荣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张名振和刘华荣于2006年11月16日注册成立恒浩远达公司。2008年10月6日,恒浩远达公司(供方)与张保革(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购买线材、二级螺纹等材料,总价907285元;螺纹、线材全部过磅,质量五日内提出异议;结算方式为2008年10月31日前付总货款的60%,余款在2008年11月30日前结清;如需方未按约定期限付清全部货款,按每天加收货款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供方;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恒浩远达公司向张保革提供了价值1048749元的货物。张保革为恒浩远达公司出具《还款协议》,约定货款定于2008年10月31日前付全部货款的60%,余款在2008年11月30日前结清。此后,张保革陆续向恒浩远达公司支付部分货款。2010年4月,张名振和刘华荣决定注销恒浩远达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10年5月13日核准了恒浩远达公司的注销申请。2012年12月28日,张保革出具二份《备忘录》,张保革确认尚欠恒浩远达公司货款793457元。诉讼中,张名振和刘华荣称其主张的违约金系按照合同约定方法计算,只主张30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名振和刘华荣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恒浩远达公司与张保革签订的《购销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恒浩远达公司已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供货义务,张保革收货后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张保革应向恒浩远达公司支付793457元货款和相应的违约金。张名振和刘华荣作为恒浩远达公司的股东,可以就公司的未尽事宜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由于张保革的欠款时间较长,张名振和刘华荣计算的违约金已超出欠款数额较高,故本院酌定违约金以实际欠款数额为限,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名振和刘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保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保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名振和刘华荣货款七十九万三千四百五十七元、违约金七十九万三千四百五十七元;二、驳回原告张名振和刘华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保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七千一百四十八元(原告张名振和刘华荣已预交),由被告张保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建文人民陪审员  祖砚铭人民陪审员  闫少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