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求青与朱春华、陶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170号原告吴求青。被告朱春华。被告陶然。原告吴求青诉被告朱春华、陶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求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春华、陶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求青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月20日,被告陶然称急需资金支付公司职员的工资,让被告朱春华代陶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万元,被告朱春华将其名下上海市普陀区镇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当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春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陶然作为连带担保保证人,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在当月20日、2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朱春华共计200万元。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14年9月1日,被告陶然向原告归还150万元,后原告将上述抵押的房屋撤销抵押。双方重新口头约定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之后两被告没有归还过钱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朱春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判令被告朱春华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陶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春华、陶然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朱春华)需要资金,乙方(吴求青)拥有资金,且自愿向甲方出借其所需的资金。甲乙丙方共同确认:本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丙方(陶然)作为本合同保证人对甲方借款行为进行连带担保,若甲方拖欠借款或者利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丙方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主债务到期后二年,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乙方事先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查档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本合同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止。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法律纠纷,如协商不成,三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月20日,被告朱春华出具《收据》,主要内容为:“本人朱春华兹收到吴求青出借给本人的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圆整。具体金额以打款凭证为准。上述借款出借方指定委托付款和还款账户为:账户名吴求青,开户行:泰隆商业银行上海分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被告朱春华在收款人处签名,被告陶然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1月20日,原告分九次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朱春华共计160万元。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朱春华40万元。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催讨无果,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春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有《借款合同》、《收据》、原告名下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户明细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表示,被告陶然于2014年9月1日已经还款150万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确认被告朱春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春华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之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陶然作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均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陶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春华、陶然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朱春华、陶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春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求青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朱春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吴求青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利息;三、被告陶然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朱春华、陶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青代理审判员 刘 小 平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夏雨张祁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