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融和贸易有限公司与江德艳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防城港市融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沙潭江市中心区(滨海大道红林海湾小区商铺)。法定代表人谭莲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熙惠,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德艳。委托代理人姚强。委托代理人李焘,系防城港市司法局干部。上诉人防城港市融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德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5日、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融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熙惠,被上诉人江德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强、李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融和公司与简景誉达成口头协议,融和公司将进口的两船越南煤卖给简景誉,红龙28号船离岸价610元/吨,数量2200吨;长远36号船离岸价590元/吨,数量2910.38吨。融和公司将两本越南运输方的船舶资料(船头簿)及船章交给简景誉后,简景誉于2011年11月14日支付给融和公司50万元。后韦良凤向简景誉购买红龙28号和长远36号船两船煤炭,简景誉将船舶资料(船头簿)及船章交给韦良凤,韦良凤又将上述两船煤炭卖给江德艳,并将船舶资料(船头簿)及船章交给江德艳,江德艳先后向韦良凤指定的账户共转款190万元作为两船煤炭的货款,其中46万元直接汇给简景誉,144万元汇给韦良凤。后融和公司向防城港市公安局报案称,简景誉用先给(船头簿)及船章的方法欺骗融和公司,用50万骗取了总价款高达300万的货物及通关凭证。防城港市公安局查封了涉案的两船煤炭。2012年1月9日,防城港市公安局从江德艳手上扣押了红龙28号和长远36号的船舶资料(船头簿)及船章。2012年4月10日,融和公司作为甲方与江德艳作为乙方在防城港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主持下,达成以下协议:1、甲、乙双方共同向防城港市公安局申请解封存放于防城港务局堆场的约5100吨越南无烟煤(其中长远36号2800吨,约5000大卡;红龙28号约2200吨,约5200大卡);2、甲方按到岸价格(不含到防城港码头堆场后发生的代理费、港务费、税费等正常支出)每吨525元将上述5100吨煤炭处置。由此产生的代理费、港务费、税费等费用由甲方支付。为保证煤炭所有权人的权益,甲乙双方共同约定并自愿将销售煤炭所得款中的170万元暂存公安机关账上由公安机关代管,余款暂归甲方。乙方按原与韦良凤购煤达成的协议未支付的购煤款余款暂由乙方代管,此款的支付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3、甲方须在本协议签订后十五天内一次性将170万元交到公安机关指定的账户。公安机关收到甲方汇入的煤款170万元后,即日由双方共同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解封及放货手续;4、存入公安机关的170万元煤款的归属、5100吨煤炭的所有权,甲乙双方因货物所有权争议造成的损失等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决。2012年1月18日,防城港市先锋贸易公司和防城港福海国际货代有限公司接受融和公司的委托对涉案两船进行船代和货代。融和公司于2012年8月2日和防城港市泰灏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供货数量1500吨。融和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和防城港华茂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供货数量3700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也即,承运人按照提单的规定交货,谁持有提单,谁就可以提货;提单持有人,不论是谁,只要他能递交提单,承运人保证凭以交付货物。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提单持有人就是物权的所有人。国际海运上,提单转让也意味着物权随之转移至提单持有人。从防城港市边贸交易习惯来看,只有持有“船头簿和船章”才能够委托船代公司向检验检疫、边检、边贸、海事等部门作为船舶的进港申报,进而向海关报关纳税,报关所需的提货单由委托代理公司按规定格式制作,并加盖由承运方授权提供的承运船舶的船章等后提交相关部门,然后码头才予以卸货放行,如果货主将“船头簿和船章”交出去,也就不能委托船代公司制作报关所需的提单、发票等材料,不能向相关部门进行进港申报,也即丧失了对煤炭的处分权和支配权。因此,“船头簿和船章”是取得提单和进港申报的的必备材料,具有实际支配和控制船载货物的功能,在中越边贸中具有类似于提单的作用。融和公司将进口的两船越南煤卖给简景誉并交付“船头簿和船章”,随后简景誉将煤炭卖给韦良凤并交付“船头簿和船章”,韦良凤又将煤炭卖给江德艳,江德艳支付190万元后,取得了“船头簿和船章”。在整个转卖过程中,融和公司将代表提单的“船头簿和船章”转让给简景誉,就意味着该煤炭所有权的转移,最终江德艳通过支付了190万元给韦良凤后,从韦良凤手上取得了“船头簿和船章”,该煤炭的所有权已转移至江德艳。故融和公司要求确认2011年11月14日分别由越南红龙28号、长远36号船装载并运抵防城港的5110.38吨散装越南煤的所有权归融和公司所有,不予支持。融和公司诉请销售越南红龙28号、长远36号船煤款170万元归融和公司所有,因上述两船煤的所有权归江德艳所有,销售所得煤款也应为江德艳所有,故融和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因越南红龙28号和长远36号两船煤炭,通过正常的转卖,最终所有权转移至江德艳手上,并不存在江德艳妨碍融和公司行使煤炭所有权的情形,导致这些费用产生的原因在于融和公司,不应由江德艳负责,故融和公司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融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37元,由融和公司承担。上诉人融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背了我国民法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适用法律错误。船头簿是对一整套船舶证书的简称,这些证书主要用于向海事、海关、边检、卫检等部门办理报检报关手续。因为其与货物存在关联性,缺少这些证书将导致货物不能正常进出口,因此在长期的边贸货物买卖过程中将这些证书作为交易内容和货物交易方式,但这些手续与船上的货物种类、数量、质量及所有权归属无关。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单记载的内容是对海运中货物数量、重量、体积、来源运输方式等的说明,其说明的对象是货物。而船头簿包含的内容是船舶本身和船员的各种证书,它们是进出口通关时海关、边检所需要提交的检验证件,主要目的是用于货物通关。因此,船头簿和提单存在重大区别。两者虽然在交易习惯上有相似点,但包含的内容、出具的方式、登记的事项完全不同。一审法院认定“船头簿和船章”的转让类似于“提单转让”,并意味着煤炭所有权的转让。从该认定可推出,“船头簿和船章”就是物权凭证,等同于海运提单,买卖“船头簿和船章”的民事法律行为就会造成民法中的物权法定转移。这一认定违背我国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船头簿和船章”是否具备物权效力必须由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而我国目前的民商法没有规定其定义,也没有规定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并非法定的物权种类。其属于中越边贸煤炭交易习惯中存在的一种货物交易方式,其产生方式参照海运提单“见单即付”的交易方式而产生,属于民事货物交易行为习惯法的内容,属于民事习惯行为。该种货物交易方式目前尚未得到国家立法机关认可并确认,因此其物权属性并非法定。二、海运提单的物权属性是以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国际法(《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这些法律所共同确立的并被广泛在国际贸易当中使用的,而一审判决把“船头簿和船章”和“提单”相提并论,从两者拥有共同的交易习惯和相似的表征从而推导出“船头簿和船章”具备物权法定性的结果存在严重的逻辑推导错误。三、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一审判决的论述是典型的三段论方式,即:大前提是提单是物权凭证,买卖提单就造成物权转移后果;小前提是“船头簿和船章”拥有和提单相似的单证买卖交易习惯;结论是买卖转移“船头簿和船章”会造成和提单一样的物权转移的法律后果。而这一论述的小前提是错误的,因为“船头簿和船章”属于多个煤炭运输证明文件的集合体,不归属于提单,没有得到国际贸易规则的承认和认可,也不是提单的子类分支,仅拥有和提单相似的交易习惯而已。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在交易习惯没有得到法律的正式确认之前,“船头簿和船章”不具有法定物权属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江德艳辩称,上诉人并非案涉煤炭的所有权人,其请求法院确认案涉煤炭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由于上诉人并非煤炭的所有权人,故也没有导致其损失的说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逻辑错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融和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单号为1212的提单的中文翻译文本,证明案涉两艘船的煤炭是由上诉人委托货代公司及船长签字,经过提单交易后,煤炭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2、证明,证明庞钟强是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江德艳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防城港市公安机关扣押物品(船头簿)的中文翻译,证明船头簿的内容;2、提单的中文翻译,证明提单的内容。经开庭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反而能证明上诉人恶意阻止被上诉人正当交易的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证据2不等同于物权转移凭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中文翻译虽非官方翻译,因双方提交的译文内容相同且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译文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江德艳取得船头簿和船章后,将其与报关资料交与陈伟并委托陈伟办理案涉两艘船的煤炭进口手续。陈伟接受委托后,委托防城港华茂贸易有限公司办理进口报关手续。防城港华茂贸易有限公司取得了盖有案涉两艘船舶船章的两份海运提单,编号分别为GS258和GS259。因防城港市公安局扣押江德艳取得的船头簿和船章后交予融和公司,融和公司持该船头簿和船章委托防城港市先锋贸易有限公司和防城港福海港国际货代有限公司办理案涉煤炭的进口手续。随后,防城港市先锋贸易有限公司取得了盖有案涉煤炭运输船舶船章的两份提单,编号分别是1211和1212。该提单是融和公司为案涉煤炭报关、报检、提货等环节必须的单据。案涉两船煤炭并无随船提单。融和公司及江德艳提供的提单均是他们委托的货代公司开具并经案涉煤炭承运人盖船章后取得。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融和公司请求确认案涉煤炭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融和公司请求被上诉人江德艳赔偿损失195.31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在于持有船头簿和船章是否意味着取得船上货物的所有权。案涉船头簿和船章最初由融和公司持有,融和公司与简景誉达成口头协议,把案涉两船越南煤炭卖给简景誉,并把船头簿和船章交给简景誉,并未交付煤炭。随后简景誉将煤炭卖给韦良凤,韦良凤又将煤炭卖给江德艳。从融和公司至江德艳这整个交易过程中,卖方均只交付船头簿而没有交付煤炭。从本案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可知,船头簿和船章是取得加盖承运人签章的提单的前提,即持有船头簿和船章的人可委托货代公司办理货物进口手续,货代公司出具空白提单给承运人,承运人同意放货则在提单上盖船章。货代公司取得盖有承运人船章的提单后,持船头簿、船章和提单逐一向边检、海事部门、海关、检验检疫部门办理货物进口手续。船头簿和船章在边检、海事部门检查时需提供。而提单在报关、报检和码头提货时需提供。可见,取得船头簿和船章才能取得提单,然后才能办理一切进口手续进而提取货物。因此,取得船头簿和船章是取得提单的必备条件。而江德艳在融和公司报案、公安机关介入前,已经取得盖有案涉承运船舶船章的提单。融和公司最后能够依据调解协议提取案涉煤炭,也是因为公安机关将江德艳手中的船头簿扣押后转交给融和公司,融和公司持船头簿和船章委托货代公司,货代公司取得提单后才能提货成功。因江德艳通过正常交易途径取得了加盖案涉承运船舶船章的提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的规定,其已取得了船上货物的所有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煤炭所有权归江德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融和公司请求确认案涉煤炭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江德艳系通过正常交易取得案涉煤炭所有权,并不存在其妨碍融和公司行使煤炭所有权的情形。但融和公司办理进口手续所支付的商检费、港口包干费为进口货物支付的正常费用。如上所述,既然货物的所有权归江德艳,存于公安机关的170万元就属于江德艳所有,则江德艳应当支付进口货物所需的正常费用。根据融和公司提供的证据,其支付的两船煤商检费(检验、检疫费)为5548元,港口包干费204415元,共计209963元。江德艳应支付209963元给融和公司。融和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均系融和公司报案、公安机关机关查封货物而导致货物滞留所产生,这些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融和公司请求江德艳赔偿妨碍其行使煤炭所有权而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195.31万元,仅支持20996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江德艳支付上诉人防城港市融和贸易有限公司商检费5548元、港口包干费204415元,共计209963元;三、驳回上诉人防城港市融和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1737元(上诉人防城港市融和贸易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共计63474元,由上诉人防城港市融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9826元,被上诉人江德艳负担364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禤汉奇审判员 何丽敏审判员 潘云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温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