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秦某甲诉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915号原告秦某甲,男,生于1976年7月10日。被告向某甲,女,生于1978年1月13日。原告秦某甲诉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光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甲诉称,1996年2月,原、被告相识恋爱。次年11月双方登记结婚。1998年4月,双方生育一子秦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和睦。2013年3月,被告独自外出务工,双方已分居生活2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秦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向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原、被告相识恋爱。次年11月20日,双方自愿在武胜县石盘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4月1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秦某乙。婚后双方尚能相处生活。2013年,被告外出浙江务工。2015年4月2日,原告到浙江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果,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一份。2015年4月9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近20年,双方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2013年被告外出务工后,双方之间缺乏沟通,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建立幸福、和睦的婚姻家庭。庭审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向兰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